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华华。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闵国华因经营需要,在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民品质押借款合同》,由被告闵国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展期6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闵国华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后被告闵国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国华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2、被告闵国华偿付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42,000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80,000元;3、被告闵国华偿付原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闵国华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品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闵国华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90万元,并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2、《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6月26日;
证据3、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90万元的义务;
证据4、被告还款情况表及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实际还款三期利息,但现原告仅能提供两期的还款凭证。
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订的《民品质押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闵国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闵国华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342,000元、逾期利息380,000元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闵国华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国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776元,由被告闵国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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