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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善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垚公司”)与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显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被告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上房司鉴[2019]建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本区北艾路XXX号XXX-XXX室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修复;2.向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219,570.76元(按开业后3个月内的平均利润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星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氧公司”)大股东。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位于北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星氧公司承租部位完成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进场,约在2017年10月底竣工。2018年7月,原告发现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修遭拒。
  被告显度公司辩称,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顺延工期,且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2日实际完工,故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其也不认可系争工程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若法院认定因其设计施工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则同意按上房研究院提出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被告(承包方、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5月15日开工,2017年7月15日竣工,总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273万,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计算。甲方委托显度公司全部按照国家医院管理的规范要求设计图纸。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即85万元。工程开工后,甲方按照下列日期付给乙方工程款:2017年6月5日,55万元;2017年6月25日,55万元;2017年7月10日,40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0万元,工程结算后支付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后的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本工程从验收合格日期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如出现相关问题,需在三天内给予及时解决。保修期内因使用不当和非装潢的外力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不属于保修范围。
  在上述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10日,5万;2017年5月16日,80万;2017年6月7日,55万;2017年7月3日,55万;2017年8月4日,20万;2017年8月17日,20万,上述合计235万元。
  2018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现场视频,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回复“大厅的顶有缝,估计上面原风机管道有点下沉,好修并且很快,大理石掉了是意外,一定尽快解决,实在对不起”。原告称被告后续对其提出问题并未进行修复。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设计院”)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房设计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上房司鉴[2019]建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载明:系争房屋大厅有6块灯带区域,灯带四周由胶合板弯曲成环带状,吊杆与环带灯槽上边缘采用自攻螺丝连接,存在连接方式不可靠、不牢固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4条;暗龙骨吊顶工程的吊杆、龙骨和饰面材料的安装必须牢固。上述质量问题导致自攻螺丝易从胶合板中滑脱,造成吊灯和吊顶有不同程度下沉、吊顶面板不平整,并引起吊顶面板开裂。本案装修竣工图未间吊杆与灯槽边的连接方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吊杆、龙骨的材质、规格、安装间距及连接方式应符合设计要求。……。第七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大厅(包括药房取药窗口、客户等待区、大门口)吊顶存在不同程度下沉、吊顶面板水平度有一定倾斜,吊顶面板多处开裂,一处消防喷淋盖脱落。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吊杆与环带灯槽边连接不牢靠、脱开,这属于装饰施工质量问题。2.大厅前台工作台有机玻璃与木饰面间密封胶开裂,主要与密封胶施工质量有关。3.检查科室内空调出风口、内机处未发现明细渗漏情况。药房空调管道未见明显漏水痕迹。4.对系争房屋吊顶和前台工作台存在的问题应予以修复。第六部分“修复方案”载明:对大厅吊顶予以如下修复:1.在修复过程中,应制定安全方面的预案,防止吊顶坠落伤人。2.对大厅区域整个吊顶的吊杆重新设计,明确吊杆的位置、数量,以及与面板及灯槽环边的连接方式。对于灯槽部分,建议沿灯槽环边四周安设金属龙骨(龙骨应与灯槽的骨架有效牢固连接,不得仅与胶合板连接),再将吊杆与金属龙骨连接。3.按设计要求,恢复吊顶的设计标高,出露消防喷淋。4.对吊顶面板表面裂缝进行修复。铲除表面涂饰层,清理干净表面,粘贴防裂网格布,重新做表面涂饰层,满刷整个吊底面一度。5.修复单位宜指定修复设计施工图和修复施工方案。系争房屋大厅前台工作台的有机玻璃与木质面板之间的密封胶开裂修复:铲除已开裂的密封胶,清理干净表面,重新采用密封胶进行密封。为上述鉴定,由原告预先支付鉴定费41,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修复方案没有异议,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成因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相应的设计标准,但认定吊杆与环带灯槽上边缘采用自攻螺丝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其结论缺乏依据;在鉴定过程中,其曾向鉴定人员提出吊顶上有多处脚印,很有可能是原告自行上去导致吊顶的负荷超载,但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上述情况。对此,鉴定人员发表意见:其在现场发现存在灯槽较大、吊杆与灯槽连接不牢固的问题,核对装修竣工图未见吊杆和灯槽的连接方式,该种设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50210-2001)要求,而系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由被告完成,故认为因被告设计和施工原因造成吊顶的质量问题;鉴定层面无法判断是否有人曾在吊顶上攀爬。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双方未办理进场和竣工验收手续。原告陈述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下旬,并称其从2017年10月开始往涉案房屋内搬运家具设备,2017年11月初对外营业。为证明被告未在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原告提交系争工程现场的巡查记录表及物品放行单若干,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难予确认,但可以说明原告认为系争工程现场人员和物品进出均受其控制。被告称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并称原告于2017年8月底对系争工程进行保洁可以侧面验证工程在保洁之前已完工的事实。为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被告员工储开宏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我们的垃圾清了,只剩下工具,明天早晨拉工具,过道的东西是消防的”,原告发送现场照片并回复“这不还是垃圾啊”、“我问问我们保洁啥时候能进来”。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上海永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永禧公司”)与星氧公司(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月租金为196,684.93元。审理中,原告称由星氧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并提供星氧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永禧公司支付租金590,054.79元的转账凭证及永禧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星氧公司就上述租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经司法鉴定,系争工程存在2项质量问题,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认定大厅吊顶开裂下沉的问题成因存有异议。具体而言,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中认定吊杆与环带灯槽上边缘采用自攻螺丝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被告自行设计并施工完工,鉴定机构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50210-2001)第6.2.4条、6.2.5条对吊杆与环带灯槽的现状判断其连接方式是否牢固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为确保吊杆与环带灯槽的连接牢固应以何种设计方案为宜不属于鉴定范围,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吊顶上有脚印,可能因原告攀爬吊顶致使吊顶下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曾在吊顶上攀爬的有效证据,退言之,即便确有人攀爬吊顶,鉴定意见中认为吊顶下沉开裂系因吊杆与环带灯槽边缘连接不牢固所致,未说明系因外力原因造成,故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系争工程因被告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按照上房设计院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本院对修复系争工程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完工撤场时已通知原告撤场情况,原告认为于被告撤场后可对系争工程进行保洁,结合系争工程现场人员物品的进出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8月28日为系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而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故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可以延长工期至2017年8月28日,超出约定工期的责任是否在被告。
  案涉合同约定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现从2017年6月5日起案涉四期工程款的支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其中本应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40万元直至同年8月17日付清,就总工期为三个月的系争工程而言情节较为严重,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影响其施工进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将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及约定竣工日期进行比照,本院认为被告可延长工期至2017年8月23日,该延长不应归责于被告。
  扣除上述201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延长工期之后,被告实际工期中的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构成工程延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其利润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利润表由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另提交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据此酌情判令被告就上述工期延误向原告赔偿损失32,7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房司鉴[2019]建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修复;
  二、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6元,减半收取计12,318元(原告已预交预交25,356元),由原告上海恒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10元,由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鉴定费4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帅

书记员:顾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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