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凤清,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石凤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召集庭前会议,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奢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到庭参加诉讼。石凤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凤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购买物品79.80元)。
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授权,恒奢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该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石凤清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素颜名妆a”(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类产品,共计销售559件,按照原告正品单价128元计算,给恒奢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请法庭参考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石凤清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石凤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恒奢公司及其主张商标的基本情况
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该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开设于2018年4月17日,主营类目为美容个护,入驻人为石凤清。
三、恒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7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恒奢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7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APP,在被诉侵权店铺购买“德沃XEQ三重玻尿酸原液补水保湿祛痘抗衰淡斑美白exq方程式精华液”两件(买一送一,实付79.80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7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取出一件自行保管,其余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39.90元,发起拼单价为29.90元,该商品“已拼559件·2人拼单”。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商品三件。被诉侵权商品外盒正面印有“XEQ方程式”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件),打开该商品外盒,内有玻璃瓶装液体一瓶,瓶贴为白底蓝字,上面印有两处被诉侵权标识;除其中一件外盒上的防伪码没有涂层外,其余均有涂层遮盖,但进入德沃微商美学微信公众号进行防伪查询,结果均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产品”。
另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10月15日由商家下架,同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并标记黑名单;2.被诉侵权商品共计销售2,714件(退货25件),销售金额80,388.60元(退款747.50元)。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精华液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除右上角有之外,其余元素及其排列组合均与涉案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石凤清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石凤清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侵害了恒奢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鉴于恒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石凤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恒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恒奢公司必然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恒奢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公证购买物品79.80元,系恒奢公司维权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石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被告石凤清负担89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凤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
第XXXXXXXX号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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