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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珍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珍玉,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秦珍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在线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秦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秦珍玉: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36元)。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恒奢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恒奢公司经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于2018年6月8日获得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发函、起诉、应诉、和解等诉讼活动)的授权。涉案商标经恒奢公司及德沃公司的宣传、推广,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恒奢公司经调查发现,秦珍玉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美芯美妆”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恒奢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秦珍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恒奢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宣传网页、(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8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德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成套化妆品;香精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恒奢公司在大陆区域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并可就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恒奢公司名义采取包括诉讼活动等维权行动,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协议至2020年6月30日。
  XEQ方程式官方网站(www.x-whitening.com)宣传网页内容显示,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为其明星产品,净含量100ML
  的产品价格为128元。
  2018年6月6日,恒奢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奢公司代理人完成以下操作:1.接收了一份快递包裹,拆开查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再次封存并交其保管。2.进入“拼多多”网站(http://mobile.yangkeduo.com),登录账号查看订单及物流详情等信息并截图。截图显示恒奢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的商品名称为“[买2送1]德沃XEQ玻尿酸三重玻尿酸原液抗皱纹抗衰老保湿美白淡斑补水面部精华液100ml”(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价款36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06号公证书。
  庭审前,恒奢公司将公证实物邮寄本院。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纸盒装标注“三重玻尿酸原液”的商品三盒,纸盒底部封口处贴有白色标贴,标注“德沃国际集团”、查询电话、查询网址(同XEQ方程式官方网站网址)、微信二维码及条形码、序列号、防伪码(需刮开)各一组,同时盒底印有“合格XXXXXXXXDW”等字样。纸盒外包装正面、产品瓶身上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庭审中,本院在“XEQ方程式”微信公众号“防伪查询”中输入公证实物防伪标贴上的条形码、序列号、防伪码三组数字,查询结果为“无此验证码,您所查询的是假货,请勿使用”。经拆封该实物,其吸管上有明显污渍,纸盒包装上的水滴图案印刷模糊。
  恒奢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1.其产品最后批次为2017年8月,如果保质日期在2019年7月以后的就是假货,而公证实物上显示的保质日期为2020年1月;2.通过输入条形码、序列号及防伪码在官网或微信公众号“XEQ方程式”查询,显示公证实物为假货;3.正品纸盒包装上的水滴清澈,公证实物上的水滴模糊;4.公证实物的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128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秦珍玉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7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124件,销售金额2,549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恒奢公司系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防伪标贴、产品批号、包装及售价,在秦珍玉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奢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美容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秦珍玉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恒奢公司确认秦珍玉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鉴于恒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秦珍玉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正品价格、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恒奢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案中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公证书内容、公证收费标准确定其主张的公证费800元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就恒奢公司主张的购买费用,(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06号公证书中已有相应记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3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秦珍玉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居致琪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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