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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姚学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男,1974年3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学友,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姚学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殷豹,被告姚学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金沙江西路北侧的40亩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土地租金损失(不满一个月的不予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鹫山村)》,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的16亩土地(以下简称鹫山村土地)种植蔬菜,承包期为一年。该承包协议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撤场搬离,但被告拖延至2018年3月才陆续搬离,且被告搬离上述土地后强行霸占了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金沙江路北侧的40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该土地系原告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民委员会处承租。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属于恶意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就鹫山村土地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前往系争土地种植蔬菜瓜果,因为系争土地是原告向村委会租赁,按要求系争土地上必须要有种植的,否则村委会会收回土地。原告为了防止系争土地被收回,遂要求被告前往系争土地种植。且被告种植后,原告即可享受国家蔬菜种植的补贴以及灾害补贴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去系争土地种植时,告知被告可以无偿使用系争土地直至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于2018年3月底搬离鹫山村土地,2018年4月初开始在系争土地上经营,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双方就系争土地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对鹫山村土地租赁关系的延续,租赁期限至2032年届满。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过系争土地租金,是因为原告承诺被告可以无偿使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鹫山村)》,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鹫山村土地16亩种植蔬菜,承包期为一年,2017年的租金标准为2,800元/亩/年。该承包协议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陆续搬离鹫山村土地。2018年4月初,被告开始在系争土地上经营使用至今,但被告自经营使用系争土地之日起,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就系争土地租赁事宜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5年为1,200元/亩/年,第六年开始每5年一次在1,200元的基础上上涨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系争土地系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村民委员会承租而来,其占有、使用系争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占有、使用系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土地期间的租金损失。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妥,即1,260元/亩/年(总计40亩土地的年租金为50,400元/年、月租金为4,200元/月)。被告自认其自2018年4月初开始在系争土地经营,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由被告免费使用系争土地,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金沙江西路北侧的40亩土地返还原告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二、被告姚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4,200元/月×实际月数,不足一个月的不予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姚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罗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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