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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曾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452.67元;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3,615.80米、扣件37,693只、盘扣509.50米、顶托527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2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3元、顶托每只19元赔偿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或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钢管23,615.80米、扣件37,693只、盘扣509.50米、顶托527只的使用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盘扣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顶托每只每天0.05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借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昆山世茂东外滩11-14号楼及1#地库”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60%,依此类推,余款40%在项目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128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90万元、2016年3月1日支付50万元,合计付款298万元。2016年3月1日支付的50万元是被告以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实际收款人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并从涉案合同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但在2018年10月,原告接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以该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名义,要求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并致函原告称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且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及归还剩余租赁材料。原告认为该50万元系原、被告与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若被告要求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该50万元,则应当在本合同的已付款298万元中相应扣除5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项目共计产生应付款3,033,452.67元,且尚有钢管23,615.80米、扣件37,693只、盘扣509.50米、顶托527只未归还。原告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只有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才会终止。因此本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钢管租赁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履行终止,并就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赔偿款进行了结算,确定租金和赔偿款合计260万元。2014年8月7日,双方进行核算,因原告提出不予开票,核算赔偿款及租金合计249万元。次日,原、被告再次以结算方式确认:由原告开具50万元发票,其余金额不含税,最终结算金额为251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248万元,但原告未开具发票。以上为本案原、被告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如果双方存在纠纷,也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50万元用以支付南京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结算单上由被告一方以及李智明的签字。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3年3月15日,被告昆山世茂东外滩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就昆山世茂东外滩二标项目钢管、扣件的送、退货签订一份“补充条款”,乙方一栏盖有原告印鉴,经办人一栏有李智明签名。
  2013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提货。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适用项目:昆山世茂东外滩11-14号楼及1#地库),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建筑设备,租金为:直径48毫米的钢管每米每天0.0098元,直径48毫米的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直径48毫米的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直径30毫米×500毫米的顶托每套每天0.050元;结算方式:每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开具等额有效机打发票;付款: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60%,依此类推,余款40%在单个项目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其他费用计算及缺损赔偿标准:……钢管缺损赔偿按当时市场价(参照西本会员价)进行赔偿,盘扣式钢管缺损赔偿在钢管单价基础上加8元/米,50厘米顶托缺损每套赔偿19元,扣件缺损每只赔偿5.20元,盘扣式钢管托架缺损每个赔偿200元,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被告也可以自行购买归还。如被告采用3.1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归还,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0元,缺顶托螺母每个赔偿3.50元。
  2014年7月30日,手写便笈记载:“钢管18,615.80×10=186,158,扣件31,693×4.5=142,618.50,盘扣509.5×18=9,171,顶托527×19=10,013,合计赔偿347,960.50元;钢管租金1,987,731.4-钢管运费65,000-扣件运费12,000=1,910,731.46元,盘扣租金358,064.30-盘扣运费6,300=351,764.30元,资金合计2,262,495.76元。租金2,262,495.76元+赔偿347,960.50元=2,610,456.26元-让利10,456.26元=26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租金100万元,赔偿金约35万元。其余尾款月12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便笈一方落款“租赁公司:李智明”,一方落款“同意姜合长”。
  2014年8月7日,在该便笈左上方手写:“备注:此项目不含税结算价位249万元,税金由中建四局六公司承担”,甲方一栏由被告方人员袁焕荣签名,乙方一栏由李智明签名。但上述备注内容全部划掉,另手写:“备注:乙方开具发票50万元,其它金额为不含税,税金由甲方承担。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额为251万元”,甲方一栏由袁焕荣签名。没有乙方签名。
  2014年8月8日,被告交付李智明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金额为1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兑现。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交付李智明两张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兑现。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交付李智明四张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9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兑现。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交付李智明一张到期日2016年3月1日、票号为XXXXXXXX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得高诺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应的由李智明签名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付款事由:钢管租赁费;所属项目:南京华润国际社区”。
  (二)2018年11月30日,被告签收了载有解除合同诉求的诉讼材料。
  庭审中,由于被告认为上述票号XXXXXXXX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南京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不是支付本案所涉项目,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用553,452.67元。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被告致函得得高诺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无锡惠山橡树湾工程”及“南京华润国际社区D块工程”的260万元。另案中,李智明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以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被告收取了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明内容。
  对于上述结算单的证明内容的分歧,主要是对李智明身份的争议,争议如下:
  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智明是原告员工或者授权明确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授权李智明向被告催要租金。
  被告认为,1.双方签订合同由李智明促成。2.项目履行中,原告联系人是李智明。3.本案原、被告进行租金及赔偿款结算时,由李智明代表原告进行结算。4.李智明向被告申请款项领取,所有票据均交付李智明。上述行为被告认为李智明是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举证了一份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3月15日的“补充条款”,载明李智明是原告经办人。双方如无任何结算行为,被告不可能将248万元支付原告。实际上,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2014年7月底8月初结算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款项。
  如何判断针对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下李智明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约束原告。本院以为,首先,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有一份所谓的“补充协议”,但之前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其他合同。结合该“补充协议”内容与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内容进行比对,可以判断“补充协议”仅是草签,之后被更为详细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取代。所以,仅凭“补充协议”上的经办人认定李智明在之后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原告代理人身份,稍显勉强。况且,被告也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由李智明促成,故对经办人的概念,是否局限于协议签订的经办人?其次,从2014年7月30日的手写便笈即被告所称的“结算单”来看,合同约定的扣件赔偿单价为5.20元/只,但结算价却为4.50元/只;合同约定:“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但在被告没有将缺损设备赔偿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结算却免除了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另外,“结算单”对原告让利10,456.26元以及钢管、盘扣式钢管赔偿单价,均没有依据。上述结算内容均涉及变更合同条款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智明从原告处获得了变更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的权限。且该些变更内容有损原告利益。法律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结算时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作为被告,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要求李智明提供委托权限的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然事实相反,被告是具有过错的。所以,虽然法律又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被告具有过错而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智明在领取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段中,同时还作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姜合长等开展业务。现被告致函得得高诺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讨要该笔5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当时知晓李智明还是得得高诺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将该笔5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南京华润国际社区项目,在付款申请单上向李智明予以明确后,李智明将该汇票交予原告,使原告误以为系被告支付,被告租赁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直接到达原告。所以,难言诉讼时效的期限已过。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达成赔偿条款并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法律规定了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此项抗辩意见。
  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因租赁合同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只要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本案中2018年11月30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后,租赁物使用费应自2018年12月1日始起算。因此,既然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管等赔偿单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所以,该赔偿价格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用553,452.67元;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直径48毫米钢管23,615.80米、直径48毫米扣件37,693只、直径48毫米盘扣式钢管509.50米、直径30毫米×500毫米顶托527套。若不能归还,则钢管按照赔偿支付当日的市场价(参照西本会员价)、扣件每只5.20元、盘扣式钢管在钢管单价基础上加8元/米、顶托每套19元折价赔偿原告;
  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赔偿或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钢管23,615.80米、扣件37,693只、盘扣509.50米、顶托527只的使用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盘扣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顶托每只每天0.0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4.41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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