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
被告:姜合长,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诉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借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常州华润国际3.3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的6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于2016年6月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2017年6月付款100万元,合计付款250万元。其中,2016年6月支付的150万元是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代付的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支付本项目原告的欠款),实际收款人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高偌华公司”)。2017年8月支付的100万元是中建四局六公司代付的票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实际收款人为得高偌华公司。该250万元付款系中建四局六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对得高偌华公司负有债务,而直接由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给得高偌华公司形成的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相互抵消。但在2018年10月,原告接得高偌华公司通知,被中建四局六公司以该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名义,要求得高偌华公司返还。原告认为该100万元已经由各方进行债权债务抵消,若中建四局六公司要求得高偌华公司退还该100万元的,则应当在本合同的已付款250万中相应地扣除1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项目共计产生应付款2,320,303.54元,税金510,000元,尚有钢管2,728.70米、扣件48,475只、盘扣371.90米、顶托274只未归还,另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83,592.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和姜合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该地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点,故要求本案移送至合同实际履行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或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或被告姜合长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故本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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