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珠。
被告:王进跃,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
被告:龚柳琴,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爱晚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与被告王进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恒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吴玲珠,被告王进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2018年10月23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申请追加龚柳琴、海口爱晚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爱晚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月2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恒方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名下存款8,48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2019年7月3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撤销对张笑含的委托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何苗、吕巧。本案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吴玲珠,被告王进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吕巧,被告龚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进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7,540元;2、判令被告王进跃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进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73,508元(剩余借款本金的20%);4、判令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被告王进跃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进跃、红阳建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4日,被告王进跃及其妻子龚柳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637,54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12%。原告按约一次性向被告王进跃支付了全额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进跃仅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在5,000,000元以内,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20%。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与原告签署《关于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约定该笔借款的本息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8日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8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进跃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利率为12%,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进跃指定账某全额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进跃仅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名下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进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上述四笔借款中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67,540元及所有按约结算的借款利息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利息按实结算。后被告王进跃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进跃、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进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662,228元,否则被告王进跃还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进跃辩称:1、对剩余借款本金金额3,867,540元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款项不是直接借款,而是其作为担保人产生的借款;2、在如皋蒲黄线项目(以下简称如皋项目)中,其以2,250,000元投资到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账某由原告实际控制,现工程已经结束,该笔2,250,000元投资款理应返还,故其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还款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抵扣,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支付;3、因其与原告就抵扣该笔2,250,000元在最终结算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按约还款,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且原告已经主张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存在复利计算,并且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故要求扣除复利按实结算。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从事超出其经营范围的经营性放贷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没有红阳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红阳建工集团公章,且绝大部分借款均进入被告王进跃个人账某或指定账某,借款用途与红阳建工集团无关;红阳建工集团于2013年4月更名,并于同年8月1日已登报申明原红阳建设抬头印章全部作废,故加盖已作废的原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对红阳建工集团不生效;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王进跃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没有红阳建工集团授权无对外借款及担保的权限,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应得到保护,该担保协议无效。3、涉案借款无论是否真实有效,原告诉请的保证期间已过,应予驳回。4、被告王进跃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原告恒方公司涉嫌与被告王进跃构成共犯,故请求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被告龚柳琴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借款协议上“龚柳琴”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王进跃的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辩称:1、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至红阳建工集团账某,但被告王进跃未将上述钱款及时归还原告而是由其个人占用使用,但被告王进跃承诺且原告也同意剩余未归还部分借款由被告王进跃负责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4日《借款协议》1份、记账凭证2张、领款单2张及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王进跃向原告借款2,637,54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上海汉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建筑公司),后被告王进跃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未支付过利息,同意支付2011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应扣除2,2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予以计算;同时,表示其曾承诺原告恒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松,如果如皋项目完成有盈利,则让利1,500,000元,但该项目没有盈利,其不应该承担该1,500,000元,故应从剩余借款本金中扣除1,500,000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参与方,2016年6月21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将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担保人而免除汉生建筑公司的担保义务,这对红阳建工集团是不公平的,故该担保无效。被告龚柳琴表示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进跃相同。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12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关于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1份、记账凭证3份、付款回单3份、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现已归还本金1,800,000元,但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约定年利率为20%,但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表示该借款合同与其无关,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其内设机构,未经公司授权订立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故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柳琴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相应借款本息合计2,060,273.97元是直接支付至红阳建工集团账某;2013年5月出具延期还款说明是因为被告王进跃告知该笔借款被他占用了,要求配合他签订该份说明,并承诺之后的还款责任由被告王进跃个人承担,之后被告王进跃何时归还钱款不清楚。
3、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2份、领款单1份、付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王进跃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王进跃指定账某,后被告王进跃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但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同意按照相应借款期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经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加盖红阳建工集团印章,该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该笔借款是汇入被告王进跃个人账某和案外人账某,并未进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故被告王进跃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合理。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
4、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1份、借款单1份、记账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进跃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但被告王进跃未归还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为年利率12%,但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如皋项目。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红阳建工集团已进行名称变更,以红阳建设为抬头的印章均已作废;即使该笔借款用于如皋项目,项目资金筹措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现原告已收到该项目政府回购款,则该笔借款也应予抵扣。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
5、《还款计划》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进跃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之间的4笔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取得了债权人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红阳建安七分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该担保有效。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2份。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出具还款计划之后确实未归还过钱款,并且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向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说明,加盖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公章也未告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认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还款计划》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红阳建工集团已进行名称变更,以红阳建设为抬头的印章均已作废;即使认为该担保有效,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同时还申请对2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
6、2013年11月4日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与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关系,红阳建安七分公司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但该公司是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内部分公司。经质证,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民事调解书上的上海红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个主体。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进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关于<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恒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松与其明确约定该2,250,000元投资款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王进跃无权主张单方抵销,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表示如皋项目是红阳建工集团和原告共同投资的,对于原告与被告王进跃签订的该份情况说明不清楚。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2013年8月1日登报声明1份,证明红阳建工集团已于2013年4月完成公司名称变更,且经登报声明“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所有印章的使用需要经过我司合法授权”,原告对此亦明知,故其擅自接受被告王进跃使用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提供担保不具有善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被告王进跃的债权债务是确认的,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红阳建工集团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红阳建工集团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1份、2010年1月19日《承诺书》1份、工商信息登记资料1份、《建设、移交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之前已经与红阳建工集团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红阳建工集团、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以及被告王进跃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知,对红阳建安七分公司无权担保行为亦是明知,不具有善意;原告与红阳建工集团共同出资设立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后该公司作为如皋项目投资人,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转让、融资等责任。经质证,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如皋项目实际上是其投资的。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3、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截图1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服务、材料供应、采购及以上范围相关业务的咨询业务”,即原告具有多年建筑行业投资或借贷的从业经验,对于分公司在无授权情况不能对外担保应是明知的;原告曾与案外多人发生借贷纠纷,对借贷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借款。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4、(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最高院对分公司无权担保的裁判观点,被告王进跃在借款协议上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加盖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公章,超越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原告应该知道该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红阳建工集团的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5、民事裁定书2份、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当庭提供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原告与案外人的上述借款行为已经法院认定为有效。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柳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6、《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2份,证明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公章的使用范围,被告王进跃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将该公章移交给红阳建工集团。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果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认为被告王进跃违反了公章使用范围,应另案主张。被告王进跃表示本案中是为其本人债务作担保,不属于约定使用范围以外。被告龚柳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表示该协议是被告王进跃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之间的内部约定,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该内部约定只适用于公司内部。
7、《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1份、《函》1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进跃刻制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2015年1月6日红阳建工集团要求收回该印章,但被告王进跃一直拖延,并在归还该印章当天还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故意让红阳建工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文件是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内部文件,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向被告王进跃发函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在被告王进跃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当时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应该已经知道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所以故意发函给被告王进跃。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未归还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公章是因为业务尚未结束,所以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沟通暂不归还该公章,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也表示同意。被告龚柳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仅说明相应的客观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龚柳琴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大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已经将涉案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合计2,060,273.97元转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进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银行账某是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名义开户,由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实际使用,该账某中的款项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龚柳琴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该笔钱款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龚柳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9月4日《借款协议》上“龚柳琴”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上“龚柳琴”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6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需检的“龚柳琴”签名不是龚柳琴本人所写。被告龚柳琴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8,050元。
原告恒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进跃、龚柳琴、海口爱晚亭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该借款协议上并非龚柳琴本人签字,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以登记在被告王进跃、龚柳琴名下房产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柳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进跃伪造被告龚柳琴签字,故被告王进跃作为过错方应承担涉案鉴定费。
庭审后,原告恒方公司补充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2份,其中1份原件与其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另1份原件不一致,对此原告解释称,2016年6月21日其与被告王进跃共签订3份补充协议,其中2份原件由原告保管,故该2份原件存在盖章、签字不一致的情况。被告王进跃表示,对其中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的该份补充协议原件予以认可,该份原件确实是保留在原告处,但另1份原件没有看到过,对真实性不确定。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该2份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份原件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予以鉴定。同时,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还申请对2012年9月24日《借款保证合同》和《关于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2014年9月《还款计划》、2016年6月21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恒方公司庭后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虽然存在盖章、签字不一致的情况,但该2份补充协议所载内容完全一致,且被告王进跃对该份与原告当庭提供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与复印件一致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申请对上述协议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项鉴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系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内设机构。2013年4月26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名称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名称未予变更。
2008年10月18日,被告王进跃(乙方)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甲方,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王进跃同志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3年,乙方只能在上海市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如超出上述地区,则需另行签订考核合同;乙方在任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必须具备合适的办公场所,有一套完整的分公司管理班子,在签订合同时将办公地址、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如财务主管、安全负责人等上报公司备案,并指定专人到总公司办理乙方所属项目的各种手续和财务结算。甲方提供分公司图章一枚供乙方管理和使用,此印章使用范围为分公司与总公司、项目部、业主、建立的日常业务联系,工程变更、签证;乙方的所有图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如乙方私刻图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留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乙方不得将印章移作他用;所有因乙方经营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若甲方因上述纠纷而涉诉或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进跃向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载明:“兹因我建安七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申请刻制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印章,在我保管使用印章期间作出如下承诺:……只用于印章使用范围内文件、资料的用印,不超出该范围。……7、保管期间,如发生遗失印章、擅用印章、超出范围使用印章、被他人盗用印章及其他保管不善情况,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我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我应当承担刑事责任。8、由上述印章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2010年12月14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客户账某名称在厦门国际银行开设账某(以下简称红阳建工集团账某),客户预留印鉴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进跃”,该账某由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实际控制使用。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进跃(乙方)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甲方,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因乙方业务开拓需要,甲方同意成立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起,该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叁年;乙方仅在江苏省区域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如超出上述地区,则需另外签订考核合同;甲方所属其他分公司、项目部可进入江苏省承接工程业务,由建安七分公司协助甲方进行管理,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费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当年收益情况可对乙方给予适当的奖励;乙方严禁以分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或借款,严禁以分公司名义为他人作经济担保,也不得将资金外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被告王进跃在担任红阳建安七分公司总经理或负责人期间,以个人名义或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名义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原告恒方公司先后发生四笔借款往来,借款金额共计9,167,54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867,540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王进跃、龚柳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被告王进跃以“王进跃、龚柳琴”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2,637,54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贰佰陆拾叁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于2009年9月4日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汉生建筑公司银行账某(此款专用于甲方在广东发展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抵押物的解除,汉生建筑公司为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年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0年3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息,甲方亦有权在借款到期之前分期还款,担保方式甲方愿意将现有产权房〔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沪产地浦字(2007)第052471号,面积240.69㎡〕抵押给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案外人汉生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同年9月3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2,637,540元汇入汉生建筑公司账某。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进跃分别通过个人银行账某和红阳建工集团账某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但未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经鉴定,该《借款协议》上“龚柳琴”签名不是龚柳琴本人所签。
2、2012年9月24日,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甲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乙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伍佰万元以内,以实际支付为准),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可提前还款,按实际支付日计算),以实际借款金额的20%/年作为本次借款的咨询费(以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咨询费,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担保人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王进跃)以江苏省如皋市蒲黄线(江安至吴窑)工程PH1建设、移交项目合同书中应收工程款债权作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2012年9月24日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伍佰万元(按实际借款计算)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为止。……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乙方按担保总额的2%向丙方收取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2,060,273.97元,用于归还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王进跃未将汇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的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甲方)、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关于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载明:“……现因甲方资金回拢发生困难,请求延期还款,乙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一次归还本息贰佰叁拾万零叁仟伍佰陆拾贰元整(2,303,562元),允许提前还款。届时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及保证人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法律责任……”。嗣后,被告王进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红阳建工集团账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同年6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但未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
3、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进跃(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4,200,000元,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0,000元,借款用途仅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自借款到达乙方账某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甲乙丙三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后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某;借款分两期归还,乙方用下列资金,但不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所申请的平安银行220万元贷款资金落实到位,将用于直接归还甲方借款;2、2014年2月28日前,红阳建安七分公司收到应收款,将优先用于归还甲方剩余200万元借款;如乙方未能到期归还借款,则甲方给予乙方宽限期2天,如借款超过宽限期未归还,则乙方须对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天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王进跃个人银行账某3,340,000元、案外人沈某某(被告王进跃妹夫)银行账某86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进跃通过红阳建工集团账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700,000元未归还,但未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
4、2014年6月2日,被告王进跃以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3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叁拾叁万元,借款用途红阳建工集团如皋蒲黄线项目开票纳税(共开票750万元,税率4.37%,应缴税款327,75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方式以王进跃个人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同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红阳建工集团账某33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进跃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均未归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借款利息。
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进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曾以个人名义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借款263.754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本金,余款163.7540万元,2012年9月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80万元本金,余款2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420万元,已归还250万元本金,余款170万元,2014年5月借款33万元。目前欠贵公司本金余款386.7540万元,利息(按实结算),还款计划如下:1、本金部分,计划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2、利息部分待还款时按实结算,并努力筹措资金及时归还……”。2014年9月4日,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并由被告王进跃签字。2014年9月16日,原告恒方公司法定代表赵建松人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并签字,原告加盖恒方公司公章。
2016年6月21日,原告恒方公司(甲方)、被告王进跃(乙方)、红阳建安七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及丙方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借款263.7540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借款200万元,已归还本金18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420万元,已归还本金250万元;2014年5月借款33万元,未归还任何本金。2、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386.7540万元,并于2014年9月签署还款计划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利息按实结算。因借款人资金原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3、现借款双方经友好协商,因借款人现阶段资金紧张,暂不具备还款能力,特订立如下约定,作为原借款合同之补充:第一条双方同意对原剩余未还借款386.7540万元作展期,还款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条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制利率执行,乙方须于本协议到期之日归还本息共计666.2228万元。第三条如乙方于本协议到期日前已提前归还第二条所述本息至595.6243万元以上,则甲方同意将剩余利息予以减免,如乙方未能达到该提前还款要求,则还款本息计算仍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第四条如2016年12月31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剩余借款本息,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除归还借款本息外,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诉讼之权利。第五条本补充协议签署不影响附件所载原借款合同的执行,原借款合同中之担保仍继续有效,由丙方为本补充合同所涉及款项的还本付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补充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借款合同与本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中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进跃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均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登报声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8日启用新企业名称和相关印章。自该日起,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所有印章的使用须经我公司合法授权,否则其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我公司均不予认可”。2015年1月6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向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及被告王进跃发函,明确: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即将期满,要求分公司经营期内已竣工验收交付的项目,向公司移交工程验收与备案表、项目交付及保修资料;分公司银行账某的移交、经营期财务账册资料移交;分公司的证照移交;分公司有关的印章移交注销。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进跃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七分公司”印章移交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并签署《印章承诺书》,载明:“由于分公司经营期满,故当场确认印章由王欢移交给交接人,并由交接人当场销毁,王进跃承诺移交前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与经济责任概由王进跃承担”。同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将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收回并销毁,之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将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在公司内部予以撤销。
再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恒方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如皋市蒲黄线(江安至吴窑)建设工程投资、建设投标联合体协议书》,载明:“恒方公司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以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江苏省如皋市蒲黄线(江安至吴窑)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主体的投标。投标阶段,恒方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作为联合体单位,全面负责江苏省如皋市蒲黄线(江安至吴窑)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主体的投标工作。若有幸中标,联合体成员将作为股东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1月21日,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建松,股东分别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恒方公司。其中,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250,000元,实缴2,250,000元,原告恒方公司出资27,750,000元,实缴27,750,000元。2016年3月4日,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松出具《关于<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如皋市蒲黄线(江安至吴窑)工程建设、移交项目于2009年11月开始招投标,2009年12月21日中标,中标价为12,600.5056万元。因项目为‘BT’模式,故在如皋当地设立《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25万,实缴22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资金来源情况:2010年1月19日,由王进跃个人借用上海东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某汇入红阳公司225万元,1月20日汇款至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其投资款的实质为王进跃个人出资。……2010年4月2日,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预付款款的名义支付给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其中225万元为暂借给红阳建设如皋项目承包人王进跃的投资款,175万元为项目建设投资款。如皋蒲黄线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费用及投资款均由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目前项目已完工,项目建设资金已于2016年2月3日全部回购完毕,回购资金均已全部打入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某,王进跃借用的投资款225万元也在回购同时归还给了项目公司,故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25万元应在项目公司撤销时通过原股东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并归还给公司承包人王进跃”。2016年4月5日,王进跃在该份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此款用于归还恒方欠款”,但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未在该说明上签字或盖章。
审理中,原告恒方公司当庭表示:1、该笔2,250,000元的投资款与涉案借款无关联,系原告与被告王进跃、红阳建工集团在如皋项目中发生的资金往来,不应用于抵扣涉案借款,被告王进跃可另案主张;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如果存在复利计算,同意予以剔除;3、逾期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王进跃在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且原告对违约金主张已经酌情减少,故坚持要求被告王进跃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王进跃是否应对剩余借款本金3,867,540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王进跃提出的投资款2,250,000元、让利1,500,000元,是否可以在剩余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4、被告王进跃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是否应对被告王进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认为原告恒方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恒方公司表示其与本案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均是正常经营行为,该借贷行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恒方公司虽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实体经营企业,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也有业务往来,共同投资经营项目工程,结合原告恒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借款利息约定等,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企业。其次,具体分析涉案几笔借款的效力。第一,关于被告王进跃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恒方公司借款2,637,540元、4,200,000元的两次借贷行为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进跃就该两笔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告王进跃的个人银行贷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王进跃之间的该两次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与原告恒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表示该笔借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故原告与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第三,关于被告王进跃以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借款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系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内设机构,被告王进跃作为红阳建安七分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王进跃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被告王进跃及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均不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且被告王进跃作为红阳建安七分公司负责人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追认,故该份借款合同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不发生效力。后被告王进跃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恒方公司明确表示由其个人作为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原告亦予以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于法无悖,对原告与被告王进跃均具有约束力,故可确认该笔借款在原告与被告王进跃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进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王进跃明确表示由其作为借款人对涉案四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恒方公司亦同意由被告王进跃个人作为借款人承担上述四笔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对原告及被告王进跃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海口爱晚亭公司表示其已通过被告王进跃全额归还涉案借款本息,但该笔还款由被告王进跃挪用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王进跃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恒方公司亦予以认可,并表示仅要求被告王进跃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柳琴表示涉案2,637,540元的借款协议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王进跃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进跃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龚柳琴虽未在2009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明确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王进跃在广东发展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抵押物的解除,而被告王进跃明确表示该抵押物系登记在被告王进跃、龚柳琴名下的共有房产,故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后原告与被告王进跃于2016年6月21日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一致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进跃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处分行为不影响借款本身的性质。基于此,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主张涉案鉴定费由被告王进跃承担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表示涉案四笔借款合计本金为9,167,540元,被告王进跃已经归还5,3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867,540元未归还。被告王进跃当庭予以确认,并表示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跃归还借款本金3,86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进跃对涉案四笔借款的约定利率标准均予以认可,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和计算利息的本金均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经核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王进跃尚结欠原告恒方公司利息3,512,87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分别以3,667,5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投资款2,250,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恒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松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王进跃出具《关于<如皋市恒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款的情况说明》,明确如皋项目中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250,000元是由被告王进跃个人出资,该项目已经完工且项目建设资金已经全部回购完毕,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250,000元应在项目公司撤销时通过原股东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并归还给被告王进跃。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目前原告与被告王进跃、红阳建工集团就如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且项目公司亦未撤销。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然被告王进跃已经签字确认,并注明“此款用于归还恒方欠款”,但未得到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同时,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当庭表示如皋项目尚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可见该笔投资款尚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被告王进跃要求将该笔投资款2,25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该笔投资款,被告王进跃可另案主张。二是关于让利1,500,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借款本息问题。首先,被告王进跃虽然提出在如皋项目中其曾承诺原告“如果项目盈利则让利1,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恒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王进跃提出的承诺项目让利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王进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王进跃之后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笔让利款项,亦可另案主张。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进跃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可予支持,但以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核算,原告恒方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王进跃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显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对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仅为承揽工程施工业务,不包括对外借款。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系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的内设机构,未经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书面授权对被告王进跃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亦未经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事后追认,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第二,被告王进跃作为红阳建安七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被告红阳建工集团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而原告恒方公司作为相对方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该担保合同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恒方公司要求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红阳建工集团申请对2份补充协议上的红阳建安七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已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867,540元;
二、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12,872元;
三、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67,5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四、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773,508元;
五、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77元,由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被告王进跃负担70,960元;鉴定费18,050元,由被告王进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胜凤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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