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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越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浦明春,总经理。
  被告:上海豪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青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豪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涵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豪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青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5,432.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佳悠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结算款5%计算的质保金156,071.64元,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剩余1,649,361.07元,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豪涵公司在应付未付被告佳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悠公司就上海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签订《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工程费为53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时,佳悠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10%,即53万元;项目施工60天后,佳悠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40%,即212万元;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佳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0%,即2,385,000元;余下工程款5%,即26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另约定,佳悠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每延迟支付一日,佳悠公司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按工程进度完成相应工程后,佳悠公司始终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佳悠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为3,121,432.71元,被告仅支付1,316,000元,尚欠工程款1,805,432.71元至今不付。
  被告佳悠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豪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佳悠公司是豪涵公司工程的总包方,佳悠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的分包协议,豪涵公司不知道。佳悠公司如何支付款项豪涵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管理权。豪涵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佳悠公司和豪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豪涵公司汇款给佳悠公司830万元。佳悠公司和豪涵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共计1,800万元。剩余款项因为佳悠公司尚未完成,仅仅完成了30%工程量,豪涵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的,佳悠公司的工程量尚未达到豪涵公司的付款额。由于佳悠公司工程逾期(完工),现在房屋已经被房东强行收回了。豪涵公司的损失已经达到1,800多万元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房屋内部装修,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豪涵公司是从上海华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处租赁的涉案房屋,约定由佳悠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内部装修,2017年7月13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佳悠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豪涵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799.6万元,加盖佳悠公司公章和高春永的签字,所以原告起诉豪涵公司主体错误。本案涉及与华拓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将豪涵公司剥离开另案解决。豪涵公司与华拓公司就土地性质也有争议,该土地性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被告豪涵公司对《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7月15日佳悠公司与豪涵公司的《协议》、《收据》、佳悠公司与豪涵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录音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被告豪涵公司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豪涵公司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佳悠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胜路XXX号;施工内容为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空调主机安装及调试、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B1~5层空调水系统管、风管、室内风机盘管安装、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通风系统排风机组、新风机组及配套风管安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空调安装工程费用530万元,费用组成详见“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空调工程”预算书;自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期为100天(但不包括材料准备时间),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施工作业,施工现场指派朱越新为现场管理负责人,甲方施工现场指派欧如松为现场管理负责人,合同履行中如需更换负责人,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得到对方认可后方可更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甲方及第三方的设施设备应照价赔偿;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材料准备并组织施工,乙方年后进场施工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的10%,即53万元,作为本项目的工程付款;项目施工60天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的40%,即212万元;本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的45%,即2,385,000元;余下全额工程款5%即265,000元,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如甲方付款不及时则工期顺延;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从本项目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起对整个工程在2年实施保修;质量保修期内,遇甲方报修时,乙方维修人员于1日内到场维修,超过2日未到,甲方有权请其他单位维修,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如因雨、雪、风、临时停水、停电等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包括甲方原因导致的政府限令或群体事件),造成乙方停工的,乙方应在情况发生后3个日历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予以审核并报经甲方批准后超过48小时的工期相应顺延,双方互不负赔偿责任;本工程开工前,应由甲方组织有关方进行技术交底,并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双方各自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甲方如有设计或技术要求变更,应书面提供变更单;甲方需在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金额的95%的款项,如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拆除所安装的设备,并每迟延支付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和工程项目接收单位确认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甲方应于10日之内支付结清5%余款;……。后因佳悠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佳悠公司共同签署《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3,121,432.71元。原告自认已从佳悠公司收取工程款1,316,000元(包括经当地政府调解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58万元),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佳悠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胜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华拓公司所有。被告豪涵公司向华拓公司承租了系争房屋。2016年7月15日,豪涵公司等与佳悠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佳悠公司,具体包括钢结构、水电、空调安装、软装等工程,装修工程款为3,322万元。佳悠公司等先后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3日与豪涵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佳悠公司等的责任延误豪涵公司等的装修进程,双方协议从水电完工付款、空调安装完毕付款、软装全部到位款中各扣除120万元共计360万元,作为对豪涵公司等的房租补偿;若佳悠公司等不能保证豪涵公司等位于系争房屋处的酒店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开业,则豪涵公司等不用支付332.2万元及装修垫付款1,328.8万元,佳悠公司等同意接受;佳悠公司等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系争工程3楼及4楼整体装修,若逾期,佳悠公司等赔偿豪涵公司等2017年7月31日至酒店正式开业之日的酒店房租及酒店筹备期所有相关费用的3倍款项,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豪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佳悠公司工程款共计300万元。佳悠公司、高春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豪涵公司关于系争工程装修费用共计799.6万元,该费用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分五笔到账。豪涵公司自认:与佳悠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800余万元,已经支付佳悠公司工程款830万元,剩余970余万元未予支付;因延期开业、资金链断裂等因素豪涵公司未及时支付房东华拓公司房租,系争工程所在的系争房屋已经被华拓公司强行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悠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系关于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并与佳悠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佳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佳悠公司需在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金额的95%的款项,如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拆除所安装的设备,并每迟延支付一日,佳悠公司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因佳悠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停工,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对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形下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且系争工程没有交付的,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与佳悠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10日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7年11月10日起佳悠公司即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逾期支付的,自2017年11月10日起,每延迟一日,佳悠公司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将计算质保金156,071.6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9年11月21日起算、计算剩余工程款1,649,361.0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已经调低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佳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准利率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豪涵公司将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佳悠公司,佳悠公司又将系争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根据现有转账凭证、收据及豪涵公司的自认,仅能认定佳悠公司已收豪涵公司的工程款799.6万元,豪涵公司尚有1,000.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佳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豪涵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未付清其应付给佳悠公司的剩余1,000.4万元工程款,故豪涵公司应对佳悠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1,805,432.7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佳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
  二、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49,361.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649,361.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6,071.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豪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1,805,432.7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8元,由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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