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庄白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合长,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苏州华润”、“无锡惠山”、东原句容”、“崇明岛装修”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四个项目每个项目的开始时间(苏州华润项目2017年3月19日、“无锡惠山”项目2017年10月9日、“东原句容”项目2017年3月19日、“崇明岛装修”项目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应付租杂费146,454.73元;3.二被告归还原告“苏州华润”项目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套。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4.二被告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原告“苏州华润”项目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5.二被告归还原告“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6.二被告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原告“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7.二被告归还原告“东原句容”项目扣件8,889只、盘扣式钢管978.70米、顶托925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8.二被告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原告“东原句容”项目扣件8,889只、盘扣式钢管978.70米、顶托925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9.二被告归还原告“崇明岛装修”项目钢管138.10米、扣件135只。若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赔偿;10.二被告支付原告“苏州华润”项目中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8,090.6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苏州华润”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三个月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6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1,507,368.47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200万元,合计付款4,507,368.47元。上述款项系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票号为XXXXXXXX(金额20万元)、XXXXXXXX(金额30万元)、XXXXXXXX(金额1,007,368.47元)、XXXXXXXX(金额100万元)、XXXXXXXX(金额200万元)代被告支付,实际收款人为原告的债务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已付款中同时也包含了被告用于支付“东原句容”项目及“崇明岛装修”项目的应付款。截止2018年11月15日,“苏州华润”项目累计产生租金等应付款4,191,345.49元,尚有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套未归还。“东原句容”项目累计产生应付款371,529.98元,尚有扣件8,889只、盘扣式钢管978.70米、顶托925套未归还;“崇明岛装修”项目共产生应付款5,922.79元,尚有钢管138.10米、扣件135只未归还。三项目合计产生应付款4,568,798.26元,被告尚拖欠61,429.79元未支付。另“苏州华润”项目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28,090.62元。另“无锡惠山”项目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8日止的欠款,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又产生租金85,024.94元,尚有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二被告共同辩称,1.“苏州华润”项目因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所有款项包括租杂费和应当承担的扣件、钢管、盘扣的赔偿款均已经付清,故“苏州华润”项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第5、6项诉讼请求,系“无锡惠山”项目,是原告在2017年诉讼案件中没有主张的。故对第5、6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第7、8项诉讼请求涉及东原句容项目,双方未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单位非二被告,是南通华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租赁结算单与本案无关。4.第9项诉讼请求针对崇明岛装修项目,但原、被告针对该项目也未建立钢管租赁关系,虽然原告的提货单、送货单上是姜合长名字,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由被告姜合长承担,与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第10项诉讼请求,应付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华润”项目、“无锡惠山”项目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姜合长是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原告提供的“东原句容”项目的租赁物由南通华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提供的“崇明岛装修”项目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姜合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未签字的苏州华润项目的2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以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若干份提货单(记载了租赁物的发料日期、种类、数量),结合若干份还料单,按照租赁日期计算租赁费用,可以很容易计算出租赁费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二被告不签字确认月结算单,该些租赁物每日会按照合同单价产生租杂费。因此,无论二被告是否签字结算,丝毫不影响租赁费用的认定。但由于该2份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认可双方针对该2份结算单存在结算行为。
2.被告提交的材料确认单、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上述证据的确认一方、缔约一方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
3.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份付款申请单与其他几份付款申请单、商业承兑汇票上的李智明签名完全不一样,结合2016年1月27日、2017年1月23日的付款申请单的李智明签名与该份付款申请单的李智明签名一致,但在下方再由李智明重复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份付款申请单上李智明的签名系代签。况且,该份付款申请单与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上李智明的签名笔迹、日期均不一致。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2017年1月23日付款申请单及票号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付款申请单记载收款单位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否认收取针对的该笔款项100万元。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收取了该笔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苏州华润”项目:
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作为承租单位与作为出租单位的原告签订“苏州华润”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借直径48mm钢管(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单价0.0042元/只/天)、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单价0.018元/米/天)、直径30×500mm顶托(单价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应在三个月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6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钢管缺损赔偿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50cm顶托每套按19元。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二被告也可自行购买归还。以上赔偿均不含税。
2015年11月25日,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李智明向被告收取了金额为1,507,368.47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取了该款项。
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代理人袁焕荣签名确认的2份结算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产生的租杂费为3,466,885.92元,盘扣、顶托产生的租杂费398,079.35元,合计3,864,965.27元。此时尚有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只未归还原告。
2016年1月28日,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李智明向被告收取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7月25日,原告收取了该款项。
(二)关于“无锡惠山”项目:
2014年8月3日,二被告作为承租单位与作为出租单位的原告签订“无锡惠山”等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借直径48mm钢管(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单价0.0042元/只/天)、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单价0.018元/米/天)、直径30×500mm顶托(单价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钢管缺损赔偿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50cm顶托每套按19元。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二被告也可自行购买归还。以上赔偿均不含税。
2018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2民初309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至2017年10月8日,尚有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只,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至2017年10月8日的租杂费。对应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
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为85,024.94元。
(三)关于“东原句容”项目:
对应提货单承租单位一栏载明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结算单记载的租借单位亦是“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由姜合长签名。现仅凭结算单上由姜合长签名,不能证实与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东原句容”项目的租赁合同关系。
(四)关于“崇明岛装修”项目:
对应的提货单、还料单承租单位一栏均载明:“姜合长”。在还料单的租用单位一栏签名者为袁焕荣。
(五)2018年12月4日,二被告签收了载有解除合同诉求的诉讼材料。
庭审中,因二被告认为票号XXXXXXXX、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金额200万元的汇票并非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与本案项目均无关,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2,146,454.73元;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533,220.44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李智明的身份和权限。被告举证了“2015年12月材料结算确认表”、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即使全部真实,都仅能证实李智明是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二被告亦在李智明领取承兑汇票时认可其代表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李智明以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材料结算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效力是否涉及原告、结算内容是否约束原告,在原告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二被告举证不足。李智明代表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虽然部分转交给了原告兑现,但原告认为是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另外法律关系给付其的款项。所以,仅凭该节事实,也不能认定原告认可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法律规定了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二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苏州华润”项目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又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所以,苏州华润项目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即使二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其付款记录,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关于“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议。本院以为,对应证据将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载为承租单位,系原告行为与认知。虽然结算单上由姜合长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姜合长是承租主体,更不能认为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是“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因此,二被告的“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崇明岛装修”项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议。本院注意到,对应证据将被告姜合长记载为承租单位,然在还料单的租用单位一栏签名者为袁焕荣,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记载的项目部人员(提货单、结算单的指定签字人)。所以,“崇明岛装修”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二被告有口头租赁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租赁单价,依据原告提供的未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用单记载,直径48mm钢管租金单价0.006元/米/天,低于涉案书面租赁合同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租金单价0.003元/只/天,亦低于涉案书面租赁合同单价0.0042元/只/天,因此,该租赁单价有利于被告,可以予以确认。至于租赁物的缺损赔偿单价,可以参照双方之间数份合同的约定。
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因租赁合同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只要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后,租赁物使用费应自2018年12月5日始起算。因此,既然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单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所以,该赔偿价格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无锡惠山”项目、“崇明岛装修”项目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1,774,924.75元;
二、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直径48mm钢管9,289.50米、直径48mm扣件46,664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1,248.75米、直径30×500mm顶托734套。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顶托每套按19元折价赔偿原告;
三、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直径48mm钢管9,289.50米、直径48mm扣件46,664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1,248.75米、直径30×500mm顶托734套的自2018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
四、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直径48mm钢管4,717米、直径48mm扣件38,027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290.05米、直径30×500mm顶托137套。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顶托每套按19元折价赔偿原告;
五、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的自2018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
六、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崇明岛装修”项目直径48mm钢管138.10米、直径48mm扣件135只。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
七、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中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090.62元。
八、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中以1,533,22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九、驳回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7.19元,由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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