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庄白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被申请人:姜卫东,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申请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卫东的银行存款4,198,876.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曾素英、马小英、曾素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卫东的银行存款4,198,876.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曾素英、马小英、曾素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XXX层的担保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汤克新
书记员: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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