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庄白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某,男。
被告:姜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卫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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