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飞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城路XXX号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
被告: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
被告: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
上列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琴,女。
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公司)、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迦公司)、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玛公司、珞迦公司、斯巴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卡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2、被告卡玛公司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号三、四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卡玛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4,612元(其中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租金按照每月105,382元标准计算,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租金按照每月110,580元标准计算);4、被告卡玛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按照每月110,580元的标准计算,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每日6,602.97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5、被告卡玛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水电费105,950元;6、被告卡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15日每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租金3,512.73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7、被告卡玛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10,580元;8、被告珞迦公司、斯巴顿公司对被告卡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卡玛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全年租金分十二期支付,每月为一期,先付后用,每期租金及支付时间根据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约定按期支付。若被告卡玛公司逾期支付,视为其违约,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卡玛公司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卡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另外,原告可无条件收回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卡玛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卡玛公司多次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当面催收未果。2018年8月,原告曾约谈被告卡玛公司负责人,要求其支付租金。次月,原告又发函催告被告卡玛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卡玛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316,714元。被告卡玛公司虽回函确认上述款项,但仍未支付。又因被告卡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珞迦公司作为其股东,两者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斯巴顿公司系实际经营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卡玛公司、珞迦公司、斯巴顿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卡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出租系争房屋给乙方,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76.8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4)第078736号,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健身俱乐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4.05元,月租金为95,734元,租金合同期一年内不变,自第二年起,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每个月支付一期房屋租金,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租赁保证金为108,69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由乙方承担。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8.5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一方,应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每月租金100,42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每月租金105,382元,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每月租金110,58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4日支付下个月租金。
自2018年9月15日起,被告卡玛公司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卡玛公司发函,要求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租金210,764元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水电费105,950元,以上合计316,714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卡玛公司回函确认上述款项,请求给予一定付款时间,计划11月15日前支付116,714元,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但之后并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卡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珞迦公司。
审理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雅琴于2019年7月11日来院谈话,其表示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已收到,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但被告卡玛公司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故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卡玛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然其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卡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收悉起诉状,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卡玛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并结清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主张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租金及自2019年7月15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水电费,被告卡玛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的回函中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约违约金,由于被告卡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约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租金3,512.73元的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宜。关于租赁保证金108,690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以抵扣被告卡玛公司应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卡玛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珞迦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珞迦公司对被告卡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斯巴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卡玛公司、珞迦公司、斯巴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号三、四层房屋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租金1,074,612元;
四、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10,580元的标准计算。2019年7月23日起至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6,602.97元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水电费105,950元;
六、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日租金3,512.73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自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
七、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10,580元;
(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8,690元可从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予以抵扣。)
八、被告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计5,089元,由被告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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