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飞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尔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依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金尔立,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元/日/平方米,建筑面积504.78平方米,即2,375.90元/日标准计算(被告已付的41,666元可予以抵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04.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71元/日/平方米,即月租金为41,666元,租赁保证金为83,333元。合同还约定除出租方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五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42元/日/平方米支付房屋使用费。2011年12月8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与被告签订《关于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主体变更确认协议书》,约定出租方变更为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2015年1月1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主体变更确认协议书》,出租方变更为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根据原告所作的评估,目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已达6.30元/日/平方米。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但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通过向相邻餐饮商家们了解,他们的房东上海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与他们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3.80元/日/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按5.42元/日/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实属过高,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2010年12月,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恒分201003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作为经营餐饮使用,建筑面积为504.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71元/日/平方米,租赁保证金为83,333元。合同第7-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伍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5.42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0年12月15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保证金。
2011年12月8日,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为甲方,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主体变更确认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变更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恒分201003)主体为乙方。”“原甲、丙方所签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恒分201003)内容不变,其权利义务(包括租金、保证金等)同归属变更后的乙方所有。”
2013年1月20日,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恒分201003的租赁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延续不变,“租金原为每3个月支付(即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之前)改为每月支付(即每月1日之前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一鸣旅馆为甲方,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主体变更确认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变更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恒分201003)主体为乙方。”“原甲、丙方所签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恒分201003)内容不变,其权利义务(包括租金、保证金等)同归属变更后的乙方所有。”
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将于2019年2月28日届满,原告方经评估最终的租赁单价为6.30元/日/平方米,要求被告收到《告知函》后,尽快议定新合同事宜,若对租赁单价有异议不再续签,则从速安排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交接事宜。
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租赁合同到期限期返还房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被告如期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于2019年3月1日支付的费用将作为房屋使用费扣除。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该通知。
因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返还租赁保证金83,333元,确认被告在付清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后,向原告另行支付的41,666元在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表示愿意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6日起,被告按5.42元/日/平方米,即2,375.90元/日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伍日内返还涉案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涉案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42元/日/平方米(约2,375.90元/日)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现双方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未按约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第7-1条系双方对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所作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数额的高低,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调整为2,052元/日。同时,被告已付的41,666元应当予以扣除。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052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1,666元予以抵扣);
三、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8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被告上海味庄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