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伶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女。
原告上海恒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PE收缩膜等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交易惯例,被告应当在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付款,双方每笔实际交货数量以《进仓单》为准。2018年8月15日、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货各18,300元,合计36,600元。上述货物经被告验收通过并签收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36,60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36,600元货款属实。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认可付款时间按照2015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将结算货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故按约被告应于2019年1月4日前付清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打包/纸箱类产品之各项事宜;原告在收到所有货物进仓单或签收单后,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送至被告指定的财务部发票专员签收办理结算;采购订单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将结算货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8,300元并验收合格,之后向被告开具了18,3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员于2018年9月9日签收发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8,300元并验收合格,之后向被告开具了18,3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员于2018年12月5日签收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36,6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进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鉴于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36,6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在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付款,本案中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前已收到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00元;
二、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5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75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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