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滕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朱前炳,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陶荣,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炀公司)诉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朱林合作社)、朱前炳、陶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朱前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驳回朱前炳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被告朱前炳及陶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林合作社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朱林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万元;3、判令被告朱前炳、陶荣对被告朱林合作社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朱林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朱林合作社于就青浦区淀湖村土方回填工程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复垦场地(270亩)填土,地点为青浦区淀湖村,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工期为500天;土方回填总价为230万,工地机械进场后原告在三天内支付朱林合作社60万元,后期回填在2个月左右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30万元;如村民或政府干涉的,则朱林合作社每天补偿原告机械和人员停工费8,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朱前炳账户支付了60万元,并完成了所有准备工作。但朱林合作社未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朱前炳随后立下多份承诺书,2016年4月1日双方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万元。2016年4月14日,朱前炳、陶荣在承诺书上立下保证条款,保证2016年4月15日先付20万,星期一再汇40万。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林合作社未到庭答辩。
被告朱前炳、陶荣共同辩称,1、原告与朱林合作社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林合作社确实收到60万元工程款,但是已经返还原告15万元。2、是因为村民的阻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损失。3、朱前炳、陶荣并未向原告作出保证要承担144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不构成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朱前炳、陶荣仅是以公司的名义承诺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恒炀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朱林合作社(甲方,发包单位)就淀湖村复垦土方回填施工事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面积为270亩,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500天,土方回填总价为230万,内容包括270亩的场地回填。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为:1、负责当地土方回填手续的办理,所涉及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村民对道路的损坏,夜间土方车辆进出造成的噪音)。2、如政府和当地村民干涉回填场地,造成乙方机械人员停工的,则甲方需赔偿乙方机械进出场费和机械、人员的停工费,费用依据上海市预算定额赔付。3、保证协商现场道路畅通,确保土方车辆进出正常运行。4、提供充足夜间施工照明。乙方责任为:1、筹划好施工准备工作,按时组织好车辆运输。2、负责土方运输施工场地外沿线道路的保洁工作。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工地机械进场后,乙方在三天内支付甲方60万元,后期回填在二个月左右再支付70万元整,土地回填至三分之二后支付50万元,后50万元在地平整前付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30万元。合同后手写备注,如村民,或政府干涉乙方土方车辆不给卸土方的,则甲方每天补偿乙方机械和人员停工费8,000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人滕利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土方款60万元,朱前炳出具了收条。
2015年4月,原告进入约定场地时受到村民集体阻挠,导致渣土车等无法入场。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朱前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朱前炳从3月30日收到滕利均人民币60万元整,此款为蔡小**填土费用,因政府和原填土方原因,本订4月8日开工,一这拖迟时间没有开工,现订于5月15日准确开工,如不开工从3月30日收到60万元,以每月百分之十利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到工地开工为此,一切后果由朱前炳承担,如5月15日开不了工,并且给滕利均**一切手续完整,否则令赔偿滕利均一切损失30万元整”。
2015年6月13日,朱前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我朱前炳有2015年5月12日,写给滕利均的承诺书已生效。生效事由为:因工地没有开工,赔偿违约金30万元整,至2015年3月30日,收到60万整,以每月百分之十利息付给滕利均,以此类推到工地开工为止,一切后果我朱前炳承担,现订于2015年8月份之前开工,到时有我朱前炳写开工证明为证,如果8月份开不了工,我愿意就是卖房子也要把已收滕利均款项付清,给付滕利均本次违约金和利息,然后等工地开工再叫滕利均进场”。
2015年9月26日,朱前炳出具保证书,内容“2015年10月11日正常开业,如不开工损失有朱前炳承担,今到期不开工不还款,有房产证押在滕利军手里”。
2015年12月29日,朱前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我朱前炳原因,之前三次写给滕利均的承诺书都生效,自2015年3月30日,收到滕利均人民币60万元整,到2015年12月29日没有开工,在合同签约后,所有违约金30万元整。于2015年6月13日写给滕利均承诺书,收到60万元,以后每月百分之十利息计付,现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九个月利息,合计为54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016年元月8日,为144万元整,现我朱前炳承诺2016年元月8日,淀湖村蔡卜路工地回填手续交给滕利均,如还是手续拿不出,我朱前炳在2016年元月10日把144万元一次付清给滕利均,现把宅基地使用证先押于滕利均手里,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91)字第007924”。
2016年1月29日,朱前炳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由于我朱前炳自身原因,淀湖村证明迟迟没给,现最后一次保证,在2016年2月2日把手续交到滕利均手里,并自付60万现金,如还是手续拿不出,还余款一次清,如不清按利息计付百分之十付,自2016年1月1日计算,特此证明”。
2016年4月1日,朱前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由于我朱前炳自身原因,本答应在2016年2月2号把手续交到滕利均手里,因争睹协调时间拖延,故保证书时间没有对现,经和滕利均协商,现最后一次承诺,订于2016年4月12日前把淀湖村手续交到滕利均手里,然后自时开工,因手续现没拿出,自2016年1月1号起计算10%利息计算,剩余按以上承诺书所写利息计算,到开工日拿到手续为止(注:到2016年4月12日,如不开工,欠款退还给滕利均,欠款为1,440,000元)”。
同日,朱前炳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内容为“今欠滕利均人民币144万元整。今欠人:朱前炳”。
2016年4月14日,朱前炳、陶荣共同在上述2016年4月1日的承诺书下方表示“今有朱前炳和陶荣夫妻两人保证,2016年4月15日下午先汇20万元,星期一再汇40万,如到期不汇,我朱前炳和滕总俩人到村里拿路押金先要回,再还剩余钱款,这是最后一次承诺。承诺人:朱前炳、陶荣”。
再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淀湖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上海恒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全权委上海朱林果蔬合作社办理渣土施工手续,工程地点: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西角洋稻田工程项目”。朱林合作社亦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2015年3月26日,淀湖村委会(甲方)与朱林合作社(乙方)签订《复垦协议书》,约定就淀湖村西洋角藕塘按实际测量面积土地复垦,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至6月30日为止,并对开工完工时间、施工后的工作、违约后果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就系争地块的回填整平工程,2015年8月26日,淀湖村委会在《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的村委会意见一栏盖章签字。
又查明,2016年11月、12月,朱前炳通过四次银行转账,向滕利均账户支付共计7万元补偿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朱前炳、陶荣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原告从建筑工地运输渣土后清运到约定的工程地点,并对渣土进行平整、复垦。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的义务为提供土地,并提供村委会、城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复垦手续。原告与朱林合作社间签订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前炳、陶荣的陈述,《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欠条、银行电子回单、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复垦协议书》、委托书、复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诉请二主张的84万元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机械设备、人工窝工费及预期利益的损失远超84万元。合同约定停工费为每天8,000元,机械进场到合同解除长达370天,停工费多达300多万元,原被告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损失及合同约定等因素,最终确认赔偿84万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确认其存在违约,多次承诺会取得开工手续,但是最终没有取得,导致原告损失一再扩大,本案不适用调低。2016年4月14日,朱前炳、陶荣对朱林合作社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形式不确定情形下,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转账方是朱前炳个人,故朱前炳、陶荣是代表个人出具的保证。
朱前炳、陶荣共同表示,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欠条是对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确认,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不能进场是因村民阻挠,而非被告主观过错,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为达成合作,不断和村民协商,并对原告作出多份承诺书,最终与村民协商未果,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损失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要求调低。所有承诺书及保证书的主体均是朱林合作社,朱前炳或者朱前炳、陶荣是代表朱林合作社而作出承诺,不构成担保法的保证责任,无需就朱林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前炳代朱林合作社返还了15万元工程款,但暂时只有7万元的凭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林合作社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朱林合作社有办理回填手续、确保道路畅通、车辆进出正常运行的责任,现朱林合作社未尽前述责任,原告因村民阻挠不能进场,朱林合作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朱林合作社返还已付工程款,并以朱前炳承诺的低于协议约定的金额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从协议签订后,朱前炳多次签署承诺书、保证书,明确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的情况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朱前炳对该损失金额是经过充分的考虑及核算,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标准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签署承诺书时的主体身份,承诺书、保证书未做明显说明,但2016年4月14日承诺书系“朱前炳和陶荣夫妻俩人保证”,显然代表的是个人身份,故对于朱前炳与陶荣认为其代表的是朱林合作社,个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前炳、陶荣应对其承诺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但仅能提供7万元的凭证,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今后若能提供其他已支付工程款或补偿款的证据,可在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或另案主张。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恒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137万元;
二、被告朱前炳、陶荣对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前炳、陶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计8,565元,由被告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赵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