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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方生,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燕,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梅,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亚,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蓉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祝伟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卢蓉菁,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被上诉人黄方生、夏小燕、被上诉人杨海梅、张风亚以及被上诉人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物流集团”)、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以下简称“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仓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申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10%赔偿责任,并驳回张鹏的误工费索赔项目。事实和理由:张鹏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或税收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工作;故张鹏的误工损失索赔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系争爆燃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方生、夏小燕明知危险存在、仍购买钢瓶使用,主观过失较大,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虽存疏忽审查、未安装液化气瓶之过错和行为,但并不会因此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黄方生、夏小燕一方共同承担8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远远高于上诉人的过错;且一审判决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但在判决主文中使用共同赔偿的表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80%以上的损害,且即使存在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也应当分清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即该80%责任中上诉人仅承担10%,另70%应由黄方生、夏小燕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现上诉如请。
  张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黄方生、夏小燕均未作答辩。
  杨海梅、张风亚共同书面答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良友物流集团、岚皋粮食仓库、粮油仓储公司共同书面答辩,对于误工费损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同意上诉人承担10%责任之上诉请求。
  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方生、夏小燕、恒申燃气公司、杨海梅、张风亚以及良友物流集团、岚皋粮食仓库、粮油仓储公司共同赔偿: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939元、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本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燕姐小菜馆”发生爆炸,致在内用餐的顾客张鹏、案外人吴某某(另案主张)等多人受伤。张鹏受伤后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张鹏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鹏头部及右肩背部因故受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讼争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鹏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粮油仓储公司系良友物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系粮油仓储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发地府村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粮油仓储公司,土地用途系仓储用地,房屋类型系仓库堆栈。2014年12月30日,上海良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梅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杨海梅承租府村路XXX号原修建股门前场地及办公房5间作为办公及经营场所,房屋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和放射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杨海梅不得转租房屋。合同期内杨海梅必须严格遵守本市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的有关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害事故的,由杨海梅承担责任。同日,房屋管理方岚皋粮食仓库与杨海梅签订房屋安全、消防、治安管理合同,约定房屋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违禁物品。上海良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杨海梅与黄方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方生承租府村路XXX号(实际为府村路XXX号)门面壹间,用途商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黄方生、夏小燕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黄方生、夏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左右(注:询问笔录所载时间),黄方生自杨海梅处承租府村路XXX号房屋后,由黄方生与夏小燕在此处经营“燕姐饭店”,但没有申办过任何证照。店内分为厨房与餐区,厨房内有两个灶头,一个液化气钢瓶接一个灶头。2015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夏小燕在厨房炒菜发现一个液化气钢瓶没气了,让黄方生更换。黄方生将新送来放在门口的钢瓶搬至厨房,按照往常的步骤,先关闭旧钢瓶阀门、将煤气管拔下插到新钢瓶上,再打开新钢瓶的阀门。当时黄方生没有立即点火,过了两分钟左右,夏小燕将新换钢瓶的灶头点火,突然煤气爆炸,黄方生、夏小燕及用餐客人被炸伤。店内购买液化气钢瓶没有正规手续,钢瓶由送气小工配送,一般两天用掉一瓶,用完后将空罐子放在门口,配送人员自己会来更换,满的罐子放在门外,店内的用完后黄方生再自行换上满的。根据张风亚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张风亚称其系府村路XXX号房东,与杨海梅是合伙人,两人自上粮三库处承租该处房屋。2015年5月左右其将房屋出租给一对安徽籍夫妻黄方生和夏小燕,租赁合同是使用杨海梅的名义与黄方生签订,承租时对方称用来加工面条,租下一个月后改成饭店。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处店内使用的液化气钢瓶系由恒申燃气公司出售、配送,根据恒申燃气公司的规范,充好液化气的钢瓶送达至客户处后,要求经过培训的送气工将液化气瓶安装或更换好,并检查是否漏气、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后再离开。如果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要求供应站点定期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方生、夏小燕经营的餐馆发生燃气爆炸致张鹏受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各赔偿义务人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爆炸事故系因黄方生、夏小燕在其经营的餐馆内自行更换液化气钢瓶时液化气泄露遇明火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送气服务人员在送达液化气钢瓶后,应当对用户的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装接到位。黄方生、夏小燕作为餐馆经营者,在未办理任何相关证照的前提下违规经营并违规自行更换液化气钢瓶,直接导致燃爆事故的发生。而恒申燃气公司作为液化气钢瓶的销售商,在向黄方生、夏小燕提供液化气钢瓶时,一方面未审查其用气条件,另一方面未按照规定由送气人员更换、装接钢瓶,而是将充装满的钢瓶放置在餐馆,放任用户自行随意使用,亦是造成本起爆炸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法院认为,恒申燃气公司和黄方生、夏小燕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案爆炸事故,应就张鹏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事发处府村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该处土地用途系仓储用地,房屋类型系仓库堆栈。而良友物流公司与杨海梅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用途系办公及经营场所,杨海梅与黄方生又就该处房屋签订转租合同约定房屋用途系商用,本案事故发生时房屋被用作经营餐馆。可见,本案房屋在出租、转租、实际使用过程中均存在与其原本的仓储用途不符的情况。法院认为,杨海梅作为府村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在转租的过程中改变房屋用途,且对黄方生、夏小燕违规经营、使用液化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告知及防范义务,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张风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其自认与杨海梅系合伙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风亚及杨海梅均称房屋的承租事宜系由其处理,张风亚抗辩称其不是房东、合伙人且与本案事故无关,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张风亚应与杨海梅应就张鹏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粮油仓储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对其名下房屋的出租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相应的管理,本案事发房屋出租方良友物流公司违反房屋用途出租房屋,虽然与杨海梅约定房屋内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且不得转租,但并未对承租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监管。而房屋管理方岚皋粮食仓库在日常巡视中发现存在经营餐饮、使用燃气装置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后,亦未尽到管理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反而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显然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确认良友物流集团、岚皋粮食仓库、粮油仓储公司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关联,亦应就张鹏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全面考量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法院酌情确定由黄方生、夏小燕与恒申燃气公司就张鹏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海梅、张风亚就张鹏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良友物流公司、岚皋粮食仓库、粮油仓储公司就张鹏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法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15日,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张鹏称其自15岁时来沪务工,一直从事地毯安装工作,年收入8万元,估算误工费5,939元,然张鹏并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法院对张鹏的陈述难以采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30日,按照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420元。关于鉴定费,张鹏主张900元,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黄方生、夏小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原审据此判决:一、黄方生、夏小燕、恒申燃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20元的80%计3,616元;
  二、杨海梅、张风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20元的10%计452元;
  三、良友物流集团、岚皋粮食仓库、粮油仓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20元的10%计4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赔偿权利人张鹏因系争液化气钢瓶更换时发生爆炸事故致其受伤所提起的一般侵权责任索赔之诉,现恒申燃气公司上诉就其不应承担80%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不应获赔误工费提出异议。对于系争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张鹏的休息期限鉴定结果,同时结合张鹏举证结果及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酌定误工费2,420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失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供气方对用气方未尽到规定的审核义务且供气方对实际的配送、安检及装接环节亦未达到规定的操作要求,同时用气方不符合使用条件又在实际使用中严重违规操作,即涉案事故系供用气双方的共同不法行为所致,再结合考虑出租场地一方以及房产权利人和关联管理人未尽安防、监管等义务之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供用气双方向赔偿权利人承担8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亦与法不悖,并无不当。至于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之内部责任分担问题,相对于提起本案索赔之诉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张鹏而言,其并未就此提出具体诉求,此亦非本案一审裁决之法定必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自身权益之维护,上诉人可根据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的履行给付义务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恒申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人民币300元,均由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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