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玲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男。
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东、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等应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7,667.94元;3、被告支付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欠款的0.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605,944.38元;4、被告归还轮扣式钢管30,879.35米、顶托9,618只、0.20米套管1,120只;若不能归还的,按照市场价轮扣式钢管每米20元、顶托每只21元、套管每只3元赔偿,合计822,925元;5、被告支付按轮扣式钢管0.011元每米每天、顶托0.025元每只每天、套管0.002元每米每天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轮扣式钢管30,879.35米、顶托9,618只、0.20米套管1,120只的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式钢管、顶托用于被告承建的“马桥MHC10803单元28A一02A地块商办”项目的脚手架搭设。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延后付款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的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8月31日,该项目共计产生租金等应付款1,307,667.94元,尚有轮扣式钢管30,879.35米、顶托9,618只、0.20米套管1,120只未归还。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有事实租赁行为;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租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依据被告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租杂费为1,275,005.34元;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基于合同内容主张的,故不予认可;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经被告核对小票,未归还的钢管为27,562.25米、顶托8,259只,套管在招标中没有,但是在实际履约中有套管,但是被告没有统计归还数。租赁物赔偿价格在议标的时候约定为钢管15元每米、顶托15元每只,套管的价格没有约定;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对租赁物数量不予认可,但是同意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的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争议。被告认为合同所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被告又没有举证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能支撑其抗辩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事实,以及监理通知回复单上盖有相同印章、项目经理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违约金计算表的关联性争议。被告认为关联性异议在于因租金存在异议。本院以为,提货、退货、结算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证据不能采纳,但其所列内容,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本院在裁判时作为参考。
3、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回复单的印章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既然被告认可该回复单上其项目经理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被告对伪造印章之说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经验法则判断,对该证据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文件审批、会签单、龙湖马桥项目钢筋直螺纹套筒物资采购合同、龙湖马桥项目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龙湖马桥项目钢筋采购合同、龙湖马桥项目黑色金属物资采购合同、龙湖马桥项目安全网物资采购合同、总分包界面移交规划及移交标准模板报审表,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上述证据有些系被告内部制作,有些系被告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书面文件,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因承建马桥MHC10803单元28A-02A地块商办项目工程(工程地址:闵行马桥银康路、富才路),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轮扣钢管、顶托及其他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约定:轮扣式钢管(规格型号:直径48毫米×3.0)米/天租金单价0.011元;顶托(规格型号:直径30×500毫米)套/天租金单价0.025元;备注一栏记载:提供3%普通增值税发票。以上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签收的提货单或结算单为准,横杆和立杆按比例搭配提货;甲方应提前两天书面通知;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自2018年5月31日止;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甲方归还时按照租借乙方轮扣的规格和壁厚归还,不得截断和焊接。其他租赁公司的物资拒收。2、轮扣式钢管、顶托以及其他配件缺损按照市场价赔偿,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甲方也可自行购买归还。以上赔偿均不含税。顶托收取整理费0.30元每只;租金计算:租金以提、退货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轮扣钢管租金按米每天按实结算,顶托按个每天计算租金。甲方应每月按实际租借设备数量向乙方核对租金;甲方租借的设备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结算单由甲方委托刘赛、孟广建、江厚锐等项目部人员签字即生效。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归还时由甲方自行归还到乙方仓库,甲方支付卸车费18元每吨。如有乙方代办运输,甲方支付运力费42元每吨;……付款方式:甲方应每月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延后付款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租借的设备甲方应按照其实际现状物理性能合理计算使用,不得超负载使用和违反相关操作。租借的设备仅使用于该项目,合同到期后,甲方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违约责任:1、甲方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并全部租借乙方材料的,乙方若不能按甲方提供的清单供应,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除按要求如数补齐外,还应按延迟送货期间段每日偿付租金0.10%的违约金,特殊规格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甲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的0.20%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甲方一栏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闵行区马桥镇MHC10803单元28A-02A地块商办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
本案民事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为2018年9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主要争议焦点为两项:一、被告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缔约主体;二、在招投标后,双方履行是否适用招投标示范合同文本内容;三、租杂费以小票结算还是对账单结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以为,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着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既然盖章之一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本案中,首先,被告承建了涉案租赁合同指向的工程。其次,被告亦在承租方一栏加盖了与涉案租赁合同一致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且有监理公司印章和签字,能够印证涉案租赁合同中所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被告所用。虽然被告抗辩系他人伪造私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但外观上已经产生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况且,在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监理通知回复单”上,亦盖有该枚项目部印章。最后,原告将租赁物资发送至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被告是租赁物资的使用方(被告认可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因此,被告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方。由此,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缔约主体。至于被告抗辩议标后原告没有签订招投标的租赁合同,不能否定原告在之前以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双方之间在中标后,不得再行制定背离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也有相应规定。被告在招标过程中使用了示范文本合同,与招标文件有同等效力。原告的投标文件也承诺不修改合同。双方履约应该适用招标文件附件的合同文本。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应规定系管理型规范,无法产生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招投标规范合同文本中的内容形成了一致意见。在原、被告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涉案租赁合同内容仍旧约束合同缔约各方。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签收的提货单或结算单为准”。本案中,提货单、还料单是小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被告制作的“对账单”是结算单。因此,两者均可以作为依据。鉴于对账单的数据统计来源于提货单、还料单的记载的原始数据,在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下,当然以小票为准。因此,以提货单结合还料单作为结算依据,更加客观真实。另,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之中的结算付款协议记载的截至2018年8月31日租杂费为1,307,173.16元。
另外,尚未归还的钢管、顶托以及0.20米套管数量,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至于租赁物的归还,法律规定了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若租赁物灭失致使承租方返还不能,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及时折价赔偿。赔偿价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
对于租杂费和占有、使用费的时间节点的界定,本院以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后,甲方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之内容。所以,租期之外即2018年6月1日始的合同性质为不定期租赁。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载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即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送达被告之日,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诉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必要。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无合同依据向被告计算租赁费。故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至租赁合同解除日,即2018年9月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产生占有、使用费。对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争议,被告基于适用招投标规范合同文本而认为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对应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以为,根据对第一项、第二项争议焦点的阐述,被告受涉案租赁合同内容的约束,理应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比率,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该适用比率要否调低,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因为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是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况且,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调整,立法用语采用“适当减少”。所以,本院将此比率调整为千分之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2018年9月5日止的租杂费1,309,721.45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18年9月5日止为309,508.06元);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轮扣式钢管27,562.25米、顶托8,259只、0.20米套管1,120只(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租赁物,则归还数作相应扣减)。如果逾期不能归还,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
四、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6日始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尚存租赁物轮扣式钢管27,562.25米、顶托8,259只、0.20米套管1,120只(若被告于本判决裁判之日后返还租赁物,则计算数量作相应扣减)的占有使用费(按轮扣式钢管0.011元/米/天、顶托0.025元/只/天、套管0.002元/米/天的租金价格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46.1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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