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玲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明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攀。
被告:洪加祥,男,民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明劳务有限公司、洪加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79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恒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