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忻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雅芳,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国(系被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邵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邵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94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783.70元(按照合同约定是日千分之三,金额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至按照所欠物业费金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66弄华南名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6号302室业主。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30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5,945.60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另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所拖欠物业费金额的30%支付滞纳金。请求判如所请。
邵雅芳辩称,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因在于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家中发生了盗窃案件,被窃财物价值总计近6万元,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夜间值班形同虚设,没有巡回检查制度;怠于修剪树木,为小偷攀爬入室盗窃提供了便利条件。更为可恶的是,原告认为被告年老可欺,对于被告蒙受的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失不闻不问,态度冷漠,对被撬开的防盗窗铁栅栏迟迟不予修复,经被告催促后才草草钉上。企业应该倡导“三老四严四个一样”的职工行为规范,但原告完全是背道而驰。后原告提高了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引发小区众业主强烈不满。原告收取了商品房标准的物业服务费,提供的却是质量低劣的服务,通过业主维权,终于在2019年更换了物业公司。原告不作为在先,被告依照合同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未合理解决被告的失窃事件前,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马兴国(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华南名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66弄的华南名苑商品房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总建筑面积52,071.74平方米,其中住宅42,028.72平方米、商铺3,944.33平方米。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三层及三层以上)1.6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月末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违约金;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期24个月。2017年1月25日,华南名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基价作了调整,住宅高层(三层及三层以上)1.95元/月·平方米,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24个月。2016年,被告按每季度518.70元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1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后被告因家中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入室盗窃案件,且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遂拒付2016年7月起的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华南名苑小区业主之一周健曾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提高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决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了周健的诉讼请求【(2017)沪0115民初81230号】。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2018)沪01民终668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家中发生窃案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被窃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理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底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至欠款总额的30%,但考虑到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该小区业主曾就提高物业服务费提起过撤销权诉讼的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945.60元
二、邵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顾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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