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38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藻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婧。
原告上海恒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藻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款81,462.20元;2.被告赔偿损失109,967.6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定作款31,125.2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大棚配件,价款226,092.80元,另加模具费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模具费15,000元,预付30%为预付款,剩余款项为款到发货。随后,被告支付模具费15,000元和预付款65,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定作,被告提取部分配件,价款116,125.20元,仅支付定作款20,000元。
被告上海藻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及附件图纸、发货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藻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1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上海藻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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