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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劳积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积贞,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积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楠、姜玲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12,452.32元及运费11,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以424,22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加工包装纸袋并按其要求向指定地址发货。2017年9月至11月,原告共计加工纸袋1,147,488个并完成了交付,故产生加工费412,452.32元、运费(含进仓费)11,77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劳积贞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案外人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已就同样的理由向皖新公司起诉,故原告也认可发生承揽关系的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快发送加工订单要求,双方就纸袋加工事宜的规格、数量、价款进行沟通。2017年9月10日,被告称“小的尺寸,140*67*219/数量96,600个,中号尺寸203*111*263,数量652,752个”;李道快回复“小号现在我设备不能做,中号最快要20日才能生产”、“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李道快XXXXXXXXXXX,谢谢”、“纸是你的其它是我的加工,0.39/个、0.78/套(2个装)”,被告称“今晚发车明天早上到你处”,当日被告又发送具体大号、特大号、2PK、3PK的数量及尺寸。同月12日,李道快表示收到纸张5,318公斤,称“30万个要7,500公斤左右”。同月16日,被告向李道快下新订单。同月28日,李道快问“10月份的单2pcs纸我这里没办法贴,是做好放托盘里拉走的?”;被告回复“是的,对方贴,圆贴还是你印好”;李道快问“早上纸已到,运费2,000元未付?是我付吗,10月份出货的时间表出来了吗?价格是多少?”;被告回复“江苏支付”、“运费”、“出货时间我1小时给你”、“运费司机不愿意走你先垫付”;李道快回复“好”,并发送出库明细列表、销售单等照片,被告回复“收到”。当日,李道快问“下月袋子做好,送到海门?”;被告回复“是的海门”,并发送出货时间表照片,称“出货时间表,需要你们在出货前一周纸袋到工厂,需要组织人员贴请理解”;李道快回复“好的,我们装好托盘绕上膜送货到海门含税价0.35/个”,被告回复“收到”,并发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金桥路XXX号金领之都7号楼401室”、“劳拉,XXXXXXXXXXX”;李道快问“结算与谁结?开票资料发给我”,被告回复“开票资料节后发给你”。同月29日,李道快称“昨天送海印,还有莱阳路进仓,运费1,000元+进仓费200”;被告回复“我知道了……”同年10月12日,李道快询问如何对账及开票资料,被告回复“和这个月做好,对账单一起发给我”、“发票开给海门,付款由我公司支付”、“我会让他写委托代付证明”、“对账写清楚,9月和10月”。同年11月7日,李道快发送“红袋子加工”的表格要求被告核对,其中详细列明了送货日期、品名、数量、金额等事项,加工费合计412,452.32元,代付运费2,000元,进仓费合计4,270元,送海门运费合计5,500元,合计处载明,纸袋费用412,452.32元+运费11,770元(不开票)=424,222.32元。被告回复“好”、“我给工厂后回复你”,后又问“我看了,运费送海门应该你承担,你全部计算海门了?”、“进仓费他们承担”;李道快回复“我们算了1万多块钱,一人一半吗,这么说的”、“上海没运费,是11,000块钱,一人一半,每个人出5,500块钱”;被告回复“好的”。后被告未再就该表格金额提出异议,李道快多次就开票进行催讨,并发送原告方营业执照的照片,被告均未提供开票资料。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与皖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系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
  2018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起诉皖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要求皖新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利息,案号(2017)沪0116民初4566号(以下简称“4566号”)。该案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皖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与原告无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亦无实际承揽关系,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加工的纸袋;被告未参加该案庭审亦未作答辩。金山法院在该案中查明,皖新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员工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缴纳社保的员工中并无被告。金山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皖新公司存在被告以及被告有权代表皖新公司,原告与皖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山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李道快确认,其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承揽的权利义务归于原告。被告陈述,其在4566号案件中未应诉是由于皖新公司建议其不出庭,故其便未出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了事实承揽关系,但被告认为其是代表皖新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货款、运费、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初步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仅认为其系代表皖新公司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涉案加工关系的时间并不吻合,亦未能证明被告有权代表皖新公司;且皖新公司已在4566号案件中否认了与原告的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的身份,被告亦并未对于4566号案件进行应诉答辩;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不出席4566号案件系出于皖新公司的建议,但应诉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应由于某个个人或组织的授意而改变,被告若认为其受到某个个人或组织的胁迫影响其应诉的,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寻求帮助。而被告不参加4566号案件审理,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并按被告指示完成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加工费和运费,已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记录中体现,被告并未对加工的货物及金额提出异议;其虽对部分运费提出异议,但经过原告方解释后,被告表示“好的”,且之后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加工费用及运费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一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承揽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有可依据交易习惯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根据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对账表格,截止该日,加工品均已交付,故被告最迟应当于该日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可自次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于利率,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积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412,452.32元;
  二、被告劳积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运费11,770元;
  三、被告劳积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恩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利息(以424,22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劳积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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