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AKAHASHIYASUAKI)高桥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沈忠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除工程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2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屋顶建设光伏电站进行供电,后因被告原因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拆除太阳板支架等器材,被告届时不拆除的,原告将另行委托相关公司予以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履行拆除及恢复原状义务,原告遂与案外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包给中航公司,承包总价为1,027,200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对涉案光伏工程进行了拆除。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200元,后因相关损失尚未确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6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2017年12月1日,中航公司将原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拆除施工工程款1,027,200元。2018年5月2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付中航公司工程款1,027,200元,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将拆除施工工程款1,027,200元支付给中航公司。原告认为,因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且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拆除及恢复原状义务,原告被迫委托中航公司进行拆除施工并支付了1,027,200元的施工款,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应履行拆除义务的是实际施工方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客观上无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产权项下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屋顶光伏发电站。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200元及公证费9,000元,后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200元及公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
因本案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揽合同纠纷,中航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2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1,027,200元。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00元。
以上事实,由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7民初205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0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正常施工导致《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被解除,故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为1,027,2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拆除产生的损失1,02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损失1,027,200元。
如果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5元,减半收取7,022.50元,由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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