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松德,男,1947年11月10日,住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抒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松德与被告上海恺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普投资”)、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松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恺普投资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恺普投资向原告支付利息79,194.44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计算,其中扣除被告恺普投资于2018年2月6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恒丰银行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群凯镀业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该基金管理人为恺普投资,托管人为恒丰银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申购100万份基金份额(价值1,0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为半年。同日,原告向恒丰银行监管的指定募集账户转账1,00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8日分别收到收益39,729.73元、7,770.27元,共计47,500元,该笔款项为第一期半年收益;然而,第二期半年收益至今未到账,但经原告追索,被告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素军承诺按照固定收益(年利率9.5%)支付半年期利息,遂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至原告账户,剩余利息经多次追索未果。经原告查询,原告申购的由恒丰银行托管的“群凯镀业1号私募投资基金”从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登记,而恺普投资长期占用原告申购款,所谓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实际系恺普投资确定的固定利率,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恺普投资还本付息。此外,恒丰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资金监管存在严重过错,应就原告损失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因被告恺普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而该案与本案被告恺普投资以及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松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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