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恺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恺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雅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雅美,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帮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恺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恺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镁公司)、金雅美、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恺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恺镁公司与陈行公司签订的《陈行经济城土地受让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恺镁公司、金雅美提交意见称,不认可恺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恺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陈行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恺智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目的和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恺智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证明恺镁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即陈行公司与恺镁公司签订的《陈行经济城土地受让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而恺镁公司、金雅美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可,且陈行公司对恺镁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持异议。二审认为恺智公司表示其一直对涉案房屋登记在恺镁公司名下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二审判决详细作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恺智公司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据此判决驳回恺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恺智公司上述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恺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恺智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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