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悟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明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吉甫(系王某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悟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悟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悟原公司与王某某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约定悟原公司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王某某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劳动报酬等事项也将作出相应调整,王某某愿意服从悟原公司的安排。王某某自2019年度起,工作态度和积极性表现很差,销售业绩与上一年度同比严重下滑。悟原公司应该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实际应该为:2019年5月4,898元(上班18天),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500元、提成898元;2019年6月2,757.20元(上班10天),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944.40元、加班工资277.80元、提成535元,合计7,655.20元。关于王某某在仲裁中提出的533.32元加班工资,悟原公司是在仲裁的调解中基于支付7,655.20元的基础上酌情让步,同意另外支付,但是不能作为王某某的要求重复叠加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王某某不同意悟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悟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悟原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9,432.93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查明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悟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及提成共计9,104.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王某某2019年5月、6月的底薪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约定标准。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3,500元,但根据悟原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显然王某某的实际底薪标准已经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悟原公司要求按照3,500元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悟原公司确认2019年之前王某某月工资4,800元(包含500元固定加班费),又表示2019年之后因业绩下滑,故工资又变更为4,000元(包含500元固定加班费),但对该等下调工资是否与王某某协商一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调整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5月、6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仲裁认定的达标奖、绩效考核工资、提出、全勤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悟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易苏苏
书记员:朱贝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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