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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吕海龙。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瑶,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与被告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玉茗上海分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加工款及利息人民币810,055元;2.判令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处理被告与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损失51,3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一审、二审、再审律师费38,000元,申请再审差旅费594.50元,前往抚州调取工商登记资料差旅费1,889元);3.判令被告玉茗公司对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银佳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为定作方,银佳公司为承揽方,由银佳公司向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供应桥架一批。2015年8月21日,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银佳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确认银佳公司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按实际结算,并且明确按照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要求,由银佳公司直接开票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确认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仍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与银佳公司按照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29日,银佳公司共向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103,539.25元。银佳公司将上述款项的发票开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400,000元款项后,将400,000元支付给银佳公司。2016年1月26日,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银佳公司、原告三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和原告盖章,银佳公司的代表任庆签字,《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支付上述400,000元后,不再对银佳公司有付款义务,余款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银佳公司。而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并未按照其在《协议书》的承诺向银佳公司付款。2016年10月27日,银佳公司将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和原告起诉至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余款703,5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017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没有认可《协议书》中银佳公司代表任庆签名的法律效力,判决本案原告继续承担付款义务。该判决的内容为:本案原告向银佳公司付款703,529.25元及承担2016年5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055元,判决还驳回银佳公司要求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付款的诉请。原告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中院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在多次诉讼中产生了大量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账户被查封产生了大量经营损失。经银佳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冻结或划拨原告存款810,055元。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日分三次将原告账户存款810,055元强制划拨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承诺,向银佳公司支付加工尾款。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工款和利息810,055元是原告替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支付,理应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诉讼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催讨无果。玉茗上海分公司为被告玉茗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被告玉茗公司应为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19年7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催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玉茗公司亦未付款。原告遂涉诉。
  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玉茗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第一项诉请业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款项追偿事宜进行约定,原案件三次裁判均认定《协议书》对银佳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产生将付款主体再次变更为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的效果,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判决认定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二被告之间关系及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无独立财产;鉴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与银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实体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承担,三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向银佳公司付加工款;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在(2016)苏1182民初3737号案件(以下简称373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所载事实经该案予以查明,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约定原告不再向银佳公司付款,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承诺直接向银佳公司付款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7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鉴于该案审理中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37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二审、再审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扣款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替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向银佳公司付款的情况及执行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鉴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律师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与原审判决不相符合;鉴于律师函催讨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律师费凭证、差旅费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与案涉款项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
  七、原告提供37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通过原告来付款,案涉款项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提供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关于恢复刑事侦查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因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公章事宜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已立案侦查;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报案是职务侵占,无法证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在本案有关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8日,银佳公司(承揽方)与玉茗上海分公司(定作方)订立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银佳公司为玉茗上海分公司定作一批桥架,按实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三个月内,定作方付到货总额的70%,到2015年12月底再付实际到货总额的95%,质保金5%,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一年内付清。
  2015年8月21日,悦信公司(丙方)、银佳公司(乙方)、玉茗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桥架合同,合同金额按最终实际供货量结算为准,现按甲方要求由乙方直接开具发票给丙方,货款由丙方根据甲方同意的发票金额支付乙方,其余本合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仍由甲、乙双方按原合同履行,如因此产生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2016年1月26日,悦信公司(丙方)、玉茗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另协议抬头处载明乙方为银佳公司,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桥架合同》,就甲、乙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甲、乙、丙三方后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就前述桥架合同结算金额的发票开具、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由乙方直接开具发票给丙方,货款由丙方根据甲方同意的发票金额支付给乙方等;3.根据《桥架合同》、《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乙方已向丙方开具了1,300,000元的发票,丙方已根据甲方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现就前述发票开具、货款支付的后续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丙三方确认,各方根据《合同补充说明》已履行下列义务:1)乙方已向丙方开具了1,300,000元的发票;2)甲方已向丙方支付了400,000元货款;3)丙方已将甲方支付的400,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乙方;前述行为均有效。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工程尾款全部由甲方支付,丙方作为货款走账单位(由甲方先将货款打至丙方账户,丙方于两天内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资金和拖延)。乙方货款与丙方无关,不得向丙方讨要、起诉等。乙方的工程尾款全部由甲方负责。3、因本协议而产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上加盖了悦信公司及玉茗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但银佳公司未盖公章,乙方处仅有“任庆”签名。
  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银佳公司诉悦信公司及玉茗上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1182民初3737号,银佳公司诉请判令悦信公司及玉茗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3,5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银佳公司提供了其与玉茗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其与悦信公司及玉茗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悦信公司提供了上述2016年1月26日的《协议书》,玉茗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补充说明》、《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并在判决理由中载明“2016年1月26日,抚州公司、银佳公司和悦信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中银佳公司不加盖公章,只有任庆的签名,悦信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22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银佳公司委托任庆参加上海梦中心徐汇区黄埔江南延伸段S5单元1885-B地块(项目名称)桥架(内容)的业务洽谈等事宜,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该协议书对银佳公司不具备约束力”,遂判决如下:一、悦信公司应给付银佳公司定作合同价款703,53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银佳公司要求玉茗上海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5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5,055元,由悦信公司负担。后,悦信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苏11民终567号,该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悦信公司负担。后,悦信公司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苏民申1727号,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8年8月2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82执1991号执行裁定书,称因悦信公司未按已法律法律效力的3737号判决书履行义务,裁定冻结或划扣悦信公司银行存款810,055元。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日,悦信公司银行账户被划扣款项合计810,055元。
  2019年7月,悦信公司向玉茗公司发律师函,催讨810,05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
  另查明,悦信公司为与银佳公司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费38,000元。悦信公司为申请再审支出差旅费322.50元。2018年10月8日,悦信公司律师至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玉茗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为此支出差旅费1,889元。
  还查明,玉茗上海分公司系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第一项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3737号案件为银佳公司,本案原告为悦信公司,两案原告主体不同;其次,3737号案件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两案请求权基础不同;最后,3737号案件系银佳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本案系悦信公司追偿垫付款及损失,两案诉讼请求不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针对第一项诉请,原告悦信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虽然3737号案件判决书认为2016年1月26日的《协议书》对银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并未否认该《协议书》在原告悦信公司和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效力,鉴于该二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对二者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银佳公司的工程尾款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悦信公司仅作为货款走账单位,货款与原告悦信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悦信公司和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来说,双方已约定欠付银佳公司的工程尾款由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支付,由于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银佳公司提起诉讼,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原告悦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悦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有权依据2016年1月26日的《协议书》向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追偿。经执行,原告悦信公司支付810,055元,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理应偿付原告悦信公司。
  三、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偿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再审差旅费,系原告悦信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支出,且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调档差旅费,鉴于双方未作约定,且非必要支出费用,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玉茗上海分公司应偿付原告悦信公司垫付款810,055元,但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玉茗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810,05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826元,合计11,033元,由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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