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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长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长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杨贤东,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对具体项目、要求及款项结算方式进行交流。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将承包的商业活动场地搭建项目委托给原告制作,最终确定场地搭建费用优惠至314,000元。被告就以上搭建项目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0,000元,尚欠原告44,000元。2018年3月8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委托原告搭建了多个项目的活动场地。原告每次都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报价单,双方确认费用合计296,000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上述活动场地的搭建。活动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此次活动场地搭建的工程款296,000元及上期拖欠的工程款44,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40,000元,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不适格,详见原告提供的账目,主体均为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工程并非由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委托,合同履行期限工程价款都没有明确约定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项目报价单汇总、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2、报价单及现场照片1组;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文浩微信聊天记录1组;4、2018年6月1日电子邮件1份;5、2015年6月25日及8月14日的电子邮件和被告工商基本信息1组;6、2018年6月1日电子邮件附件1组;7、杨贤东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组;8、杨贤东与吴文浩微信聊天记录1组。
  另,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于2019年9月12日到庭称,其从2010年起至2019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搭建的多个项目证人都参与过,项目均已完成,验收时都是通过拍照作为凭证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的邮箱后缀是被告公司的英文名,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公司邮箱;吴文浩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与原告的业务联系,应当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现被告表示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并非被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均予以采纳。对原告自制的未发送给被告的相关表格及部分现场照片,因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均不予采纳。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活动场地的搭建、布置工作,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具体项目进行交流。
  2018年2月13日,吴文浩通过微信向杨贤东说“乐跑不算,雷那边减了1万是24.9万,9折22.4万,乐跑我只给一半9万,总共31.4万给了你2万,29.4万元,年前给你15-20万”;杨贤东回复“兄弟九万成本都不够,那场活人工都干掉五万多了,起码12万才能保本”;吴文浩回答“那场活你不可能不亏钱”……。
  2018年2月14日,吴文浩分三笔通过电子汇入方式支付杨贤东共计150,000元;同年4月25日,吴文浩又向杨贤东通过跨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
  2018年6月6日,杨贤东通过微信聊天向吴文浩说“年前的还有44,000的尾款能帮我结了吗”;吴文浩回答“过几天大概13号”;杨贤东回复“好的”。
  2018年6月1日,杨贤东向吴文浩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收件邮箱后缀名为被告公司英文名),邮件名称为“2.12-5.31账单”,邮件附件内有七个表格文件,名称分别为“赫洛德2018.2.12-2018.5.30日”、“上海院子推介会报价0503”、“春茗会老杨0409”、“虹桥万科0428日搭建”、“万科海报0308-11日小雷”、“徐汇万科0428安装搭建报价”、“徐汇万科李鼎记6楼0419日”。其中名称为“赫洛德2018.2.12-2018.5.30日”的附件为赫洛德制作账目单,内容列明了项目日期、名称、合同金额、已付款等信息,其中显示2018年前未付余额44,000元;2018年3月至5月期间项目合同金额合计296,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邮件未进行过回复。
  2018年7月26日,杨贤东通过微信将上述邮件的附件名为“赫洛德2018.2.12-2018.5.30日”文件再次发送给吴文浩,并表示“兄弟有进账帮我结点款,兄弟最近能不能帮我把年前的44,000给我,工人工资拖了好几天了,没办法了”。……
  2018年9月25日,杨贤东通过微信向吴文浩表示“兄弟你把年前对过账的尾款还有44,000的先给我吧,我们合作好几年做的活一没要你预付款,二也没跟你签合同,靠的是相互信任还有信誉,做活动都会有不可预测的问题,我知道这二场乐跑赛出的问题比较多,也不好意思再继续做下去,我也尽力了,可能实力不行;吴总,明天在公司吗”,吴文浩回答“明天不在”。……
  2018年12月24日,杨贤东通过微信向吴文浩表示“打两次你都不接我电话,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大家合作都是四五年了,一直总的来说没什么大的冲突和意见,即使以后不合作也好聚好散是吧”,吴文浩回答“不合作那肯定的了”……杨贤东表示“如果你没打算给早说我不用一直等了是吧”,吴文浩回答“我觉得是结不回来了”,杨贤东说“现在一下谈好了,心里也知道怎么办了,总的有33万,如果一分不给这个不可能的,也说不过去”,吴文浩说“给不了,扣了40万,还不够扣的,我拿什么给,这活一分没赚,还亏了10多万等于110万里33万是报批,事后我花了5万多打点才结了70万,还是因为是另一家公司付的”……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涉案项目签订具体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双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见,原告确受被告委托,为被告项目提供搭建、布置等工作,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的系案外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的承揽费用,由于原告发送的账单电子邮件被告并未回复,不能当然认为被告认可该费用,但从2018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表示总的欠费有330,000元,被告对欠费金额未持异议,仅表示不愿履行,故应以此金额作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承揽费用。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依据最终确认金额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4日的次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费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60元,由被告上海赫洛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超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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