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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女。
  原告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华、余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94,381.97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4,38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加工服装的业务往来。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加工各式成衣共欠原告994,381.97元。原告依此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加工费,但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确认。2018年12月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至被告处调查过公章真伪情形,且被告的公章与财务章保管人是一人,故对对账单上的财务章真伪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存在被盗用可能。另,对账单上仅有被告的盖章是不正常的,常理来说双方都应盖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26日加工合同原件一份(系双方多年业务往来中随机抽取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的关系,双方合作大概有十几年,本案涉及的欠款是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
  2、2018年10月29日欠款明细表、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及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企业对账付款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994,381.97元。欠款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方员工魏素敏的私章,对账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雨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财务及王副总一一核对的,对账单上的被告财务章是被告财务经理刘承杰核对完毕后加盖的;同期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还在该对账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630,289.80元,且原告与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间的诉讼已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审理中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亦对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但未在金山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3、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间确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具体应该在八年左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魏素敏为被告一关联公司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对于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称需庭后核实。
  被告提供2018年12月4日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介绍信原件及销售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宁省昌图县清华时代购物广场报案,称销售授权书上的被告的公章真伪不明,公安局到被告处查询真伪信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介绍信中未提及被告财务章事宜。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虽否认财务章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财务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仅可证明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至被告处核实被告对其他案外人开某的销售授权书上公章真伪情形,无法证明被告公章被盗,亦与原告无关;且本案中被告存有争议的为财务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加工服装成衣的业务往来。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付款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经过双方财务核对最终确认: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630,289.80元;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994,381.97元;上述款项无异议”。该对账函下分别落款被告与上海傲索服饰有限公司,并分别在落款处各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推诿不付,缺乏诚信,亦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994,381.97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雨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4,381.9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3.82元,减半收取,计6,87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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