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
被告:XX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11幢二楼H1室。
负责人:刘培庆。
被告:XX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上海分公司)、被告XX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物业上海分公司及XX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XX公司财产损失30,625元;二、两被告支付XX公司人工费工资支出损失77,609.69元;三、两被告支付XX公司业主欠缴物业费324,926.32元。审理中,XX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聘用保安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事实与理由:XX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大会违法召开业主大会,在相关程序不符规定的情形下,XX物业上海分公司成为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移交事项非常繁琐,且尚有大量业主未缴物业费,XX公司要求与XX物业上海分公司友好协商关于移交物业管理工作的事宜,但XX物业上海分公司不予理睬,并在2018年9月30日聚集其工作人员六十余人强行进行了物业管理权移交工作,强占了XX公司工作场所及众多财物,给XX公司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包括:1、造成XX公司保险箱、桌椅电脑办公用品、空调、物业保洁工具损失共计30,625元;2、造成XX公司人工费工资支出损失77,609.69元;3、因XX物业上海分公司强占物业管理权,造成XX公司无法收取业主欠缴的物业费共计324,926.32元。因当事人协商未果,XX公司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不认可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XX,两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XX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第二,XX公司的XX、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XX公司无权向两被告主张物业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年路208弄,XX公司原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18年9月17日,XX物业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大会委托XX物业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即XX物业上海分公司取代XX公司,成为案涉小区新的物业公司。2018年9月30日,XX物业上海分公司入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审理中,XX物业上海分公司述称其入驻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时,尚存8个垃圾桶、3台中控电脑。
经查,XX物业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经核准设立,总公司系XX物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XX公司向两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就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XX公司存在财产损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XX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XX,就XX公司XX项诉讼请求,根据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对XX公司物品进行了侵占、损毁等侵权行为。第二,就XX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已明确主张的系聘用保安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但XX物业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才入驻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XX公司无法证明该工资支出与两被告有关。第三,就XX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使存在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XX公司不应以损害赔偿为由向两被告进行主张。至于两被告自认其入驻小区时尚存的8个垃圾桶、3台中控电脑,即使确属XX公司所有,XX公司可以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而不能基于侵权基础要求两被告赔偿。故XX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3,898.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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