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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培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分公司”)、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8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惠众物业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物业管理移交事项非常繁琐,且仍有大量业主欠缴物业费,因此移交势必有一个过程,但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不顾惠众物业友好协商的态度,于2018年9月30日聚集公司工作人员等近六十余人强行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工作,强占惠众物业工作场所和财物,以及造成大量财产毁损灭失。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保护惠众物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惠众物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物业是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以及在相关部门的安排下合法进入小区的,未采取惠众物业所称的侵权行为;对于财产损失惠众物业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对于惠众物业有关物业费和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与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惠众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赔偿惠众物业财产损失30,625元;二、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支付惠众物业人工工资支出损失77,609.69元;三、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支付惠众物业业主欠缴物业费324,92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年路208弄,惠众物业原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9月17日,第一物业分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大会委托第一物业分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即第一物业分公司取代惠众物业,成为案涉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9月30日,第一物业分公司入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审中,第一物业分公司述称其入驻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时,尚存8个垃圾桶、3台中控电脑。经查,第一物业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经核准设立,总公司系第一物业。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惠众物业向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就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惠众物业存在财产损失、侵权行为和惠众物业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就惠众物业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惠众物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对惠众物业物品进行了侵占、损毁等侵权行为。第二,就惠众物业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已明确主张的系聘用保安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但第一物业分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才入驻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惠众物业无法证明该工资支出与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有关。第三,就惠众物业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使存在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惠众物业不应以损害赔偿为由向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进行主张。至于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自认其入驻小区时尚存的8个垃圾桶、3台中控电脑,即使确属惠众物业所有,惠众物业可以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而不能基于侵权基础要求赔偿。故惠众物业要求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惠众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计3,898.50元,由惠众物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惠众物业的三项原审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众物业的第一项诉请为其主张遭受的财产损失,对此惠众物业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范围、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失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惠众物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众物业的第二项诉请为人工工资损失,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惠众物业所主张的是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接管案涉小区之前的员工工资,与本案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众物业的第三项诉请为业主欠缴的物业费,该费用的法律基础是之前惠众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无关,应当由惠众物业直接向业主主张,而非向第一物业及其分公司主张。
  综上,惠众物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7元,由上诉人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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