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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刘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惠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刘松山,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火天乡静江村2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平,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刘晏平,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上海惠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惠侬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以下称“宇磊食品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晏平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被告刘晏平并作为被告宇磊食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XXX号、XXX号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称“青浦供销社”)出资购买,后青浦供销社设立原告惠侬公司,并将上述资产授权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1月起,原告将上述资产整体租给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丰萃公司”)、夏必胜。被告刘晏平于2015年6月18日起向丰萃公司与夏必胜承租上述物业中一楼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宇磊食品店至今。自2017年6月起丰萃公司与夏必胜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律师函催收无果。根据原告与承租人合同约定,上述违约行为属承租人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物业。现原告已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无租赁关系,被告目前使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属无权侵占,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腾退并交付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号一楼G商铺(以下称“系争商铺”)即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羽众酒业)经营场所。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刘晏平共同辩称:青浦供销社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了丰萃公司,2015年时丰萃公司转租给了被告刘晏平;2017年时丰萃公司又将含系争商铺在内的一楼出租给了李飞,由李飞承包,李飞又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了被告;被告与李飞的合同到2019年2月28日结束,所以被告实际是从李飞手中承租的系争商铺,至于腾退需待李飞表态是否同意。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XXX号、X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青浦供销社。青浦供销社授权委托惠侬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全权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惠侬公司名义自主经营、对外租赁、与租户签订租约、解除租约、进行管理、诉讼等事项。
  2015年2月6日,惠侬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丰萃公司、姚利煌(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由甲方将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XXX号、XXX号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超市化生鲜菜市场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3月后,惠侬公司、丰萃公司及姚利煌、夏必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丰萃公司、夏必胜。
  2018年3月2日,被告刘晏平(承租方、乙方)与丰萃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崧文路XXX弄XXX号一楼黄酒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80元,承租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出租方,押金6500元,在乙方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规迹象时,甲方退回乙方所有押金,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其经营情况也与出租方无关,租期结束或中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承租方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次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甲方当事人李飞,或以转账方式转到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8月15日,惠侬公司向惠侬菜场各承租户发布告知书:本公司将坐落于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X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必胜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长期拖欠租金,本公司已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本公司决定于即日起启动惠侬菜场清退工作,并拟定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该项工作。你户因转租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本公司特别向你户告知:严禁在本告知发布之日起进行建筑物的扩改建、房屋的突击装修、再转租等活动,如你户仍进行上述活动的,增加的损失均由你户自行承担。当日,被告刘晏平妻子填写有押金情况、租金支付情况、合同期限、实际使用期限等内容的《惠侬菜场承租户调查表》。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惠侬公司以逾期不支付租金为由起诉丰萃公司、夏必胜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7472号】,本院已于2018年11月7日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惠农公司与丰萃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5日予以解除;二、惠侬公司与丰萃公司、夏必胜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5日予以解除;三、丰萃公司、夏必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XXX号、XXX号房屋;四、丰萃公司、夏必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惠侬公司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年租金40万元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租金60万元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年租金80万元计算);五、丰萃公司、夏必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惠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666元。
  审理中,惠侬公司表示基于物权及其与丰萃公司、夏必胜间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两被告表示现被告宇磊食品店仍在系争商铺内经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照片、民事判决书、告知书、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承租户调查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腾退占用的房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原告惠侬公司与被告刘晏平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告即使系基于与丰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但原告已以丰萃公司与夏必胜逾期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解除合同之判决,该案中惠侬公司与丰萃公司、夏必胜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5日解除,故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对惠侬公司要求两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刘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号一楼G商铺(宇磊食品店经营场所)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上海惠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宇磊食品店、刘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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