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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惠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上海惠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3,1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3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为11,35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总运输费用6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运输费用63,100元;
  2、部分送货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输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63,100元;
  二、被告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信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被告上海海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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