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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洪东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6,93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6,9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1,52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UITEX双光面土工膜及HDPE焊条,合计价款为724,19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30%款,另70%款自提货之日起60天内须一次性付清。若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日按应付货款的0.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基于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供需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7,257.60元(总货款的30%)货款。2018年11月13日及2018年1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委托运输车辆至原告仓库提取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在提货60内付清货款。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歉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6,934.4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通知书》,催缴欠款。2019年3月27日,被告回复原告《货款偿还计划书》,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以上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及时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遂涉诉。
  被告书面辩称,1.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6,934.40元。2.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3.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准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的违约金适用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即使原告因为缺少资金向外举债,借款利息最高利率24%,按其损失的1.30倍计算,每日的违约金适用比率在千分之一。因此,本院将本案被告的违约金适用比率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
  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70%款自提货之日起60天内须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21日是最后一次提货日,故原告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在60天之外,符合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6,934.40元;
  二、被告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506,9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4.67元,由被告四川力百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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