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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合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清林。
  原告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夏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3,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HPMC产品企业标准要求向被告供货,发货之日起6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十多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应收账款对账函,明确被告共欠货款443,50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供货产品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型号、数量、销售价格、发货时间以每次订单为准,随行就市;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HPMC产品企业标准供货;四、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货到需方,需方验收合格入库;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发货之日起60天付清货款;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底,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清林在原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名,并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3,500元;
  二、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计3,976元,由被告汉高百得(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韦林

书记员: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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