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惠盛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香花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惠盛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香花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花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惠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法院向惠盛公司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但惠盛公司收到该通知时,缴费的截止日期已过,惠盛公司已无法缴费。后惠盛公司重新向二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以未交上诉费为由,按撤回上诉处理。惠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送达情况。惠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香花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惠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惠盛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惠盛公司邮寄缴纳上诉费通知并无不当,惠盛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对此亦予以确认。惠盛公司以人在外地无法及时签收为由来抗辩其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时,缴费的截止日期已过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惠盛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惠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惠盛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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