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惠盛绒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茹,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盛绒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郏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760.2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76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进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76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PS植绒片价款共计41,760.2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付,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被告的相关人员在盖章时并未核对具体金额,对账效力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植绒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订购,原告将货物和发票一并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送货单。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760.20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的开票日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拖欠价款不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来看,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虽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所供发票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对对账单的欠款金额41,760.20元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价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盛绒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41,760.20元;
二、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惠盛绒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76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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