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雷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伟。
被告:刘俊义,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言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美公司)、刘俊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美公司、刘俊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言美公司提供快递服务,约定按件收取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17年4月,被告言美公司向原告签发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票据记载用途为支付快递费,后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俊义向原告出具其为担保人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由被告言美公司还清快递费欠款278,919.60元,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刘俊义个人承担上述款项含滞纳金的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迄今未能归还原告拖欠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78,919.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78,91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言美公司、刘俊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处留存《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言美公司由于业务所需,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言美公司尚欠原告278,919.6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延期不超过30日。被告言美公司此项欠款由被告刘俊义个人承担担保义务,超过30日后由被告刘俊义个人承担债务(包含滞纳金)偿还。该欠条尾部“债务人”处对应为被告言美公司及其统一信用代码,但未加盖被告言美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刘俊义个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另,被告言美公司曾向原告开具招商银行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张江支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7万元,用途为快递费。后因存款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招商银行支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言美公司曾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言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然记载有被告言美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相关款项及还款时间等内容,然该《欠条》上并无言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金额不一致,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欠条上记载的278,919.60元。被告言美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招商银行支票(金额7万元),用途注明为快递费,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该未能兑付,故可以证明被告言美公司亦认可应支付原告快递费7万元,现原告无法通过该支票实际获得该7万元,被告言美公司应支付原告7万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义承担相关责任一节,被告刘俊义签字确认的《欠条》中不仅载明被告刘俊义对被告言美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还载明了“超过30日后由刘俊义个人承担债务(包含滞纳金)偿还”,可见自《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7年7月30日起超过30日后,被告刘俊义对被告言美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从承担担保责任转为对被告言美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可视为是债的加入。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俊义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即278,919.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义偿还278,919.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言美公司出具的发票对应的款项是针对该278,919.60万元中的7万元,故该7万元由被告言美公司及刘俊义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仅在《欠条》中载明,然该《欠条》上只有被告刘俊义的签字,并无言美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能约束被告刘俊义,不能约束被告言美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义承担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言美公司、刘俊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俊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7万元;
二、刘俊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8,919.60元;
三、被告刘俊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惠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278,9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65元,由被告刘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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