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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方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孟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涛,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方春,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雪公司)与被告赵方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红、周震涛、被告赵方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方春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2,700元(27,000元/30天*203天);2、赵方春支付水电费7,072元(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19日);3、赵方春支付逾期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6,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赵方春承租上海市张虹路XXX号店铺一间(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因工商登记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赵方春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但后续仍然一直占有房屋,惠雪公司多次催促其交还房屋,直至2018年1月19日赵方春才交还房屋。现所涉争议已经(2017)沪0104民初18811号生效判决解决,但赵方春仍欠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等未付,经催告未果,故惠雪公司起诉至法院。
  赵方春辩称,不同意惠雪公司关于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惠雪公司,赵方春已于2018年1月13日交还钥匙。惠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过停业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无需支付,赵方春在2017年6月22日就系争商铺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惠雪公司明知房屋无法使用,但未采取措施及时收回房屋导致损失扩大,即使赵方春需要承担占有使用费,也应该打折计算,且计算至交钥匙之日时间过长。惠雪公司要求赵方春支付利息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赵方春(乙方、承租方)与惠雪公司(甲方、出租方)就系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载明产证编号无,租赁系争商铺作为餐饮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月租金27,000元,三月一付,先付后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当预付第一期租金81,000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相当于该房屋三个月租金81,000元整;租赁期间,除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外,其余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设施安装费、装修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通讯费、有线电视费、排污费、停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赵方春向惠雪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81,000元。
  2016年12月30日,赵方春向惠雪公司支付押金81,000元。此后,赵方春向惠雪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赵方春至法院起诉惠雪公司[案号:(2017)沪0104民初18811号],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惠雪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72,000元;3、返还保证金162,000元;4、支付违约金54,000元;5、赔偿装修损失190,000元;6、返还活动经费5,000元。经法院审理认为,惠雪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争商铺系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故判决赵方春迁出商铺、惠雪公司返还赵方春保证金、活动经费。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19日生效。
  审理中,赵方春称惠雪公司无法提供产证,导致办不出营业执照等,2017年5月20日房屋已经无法实际经营,主要责任在于惠雪公司,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惠雪公司称,赵方春在5月之后虽然不再经营,但一直没有与惠雪公司交接房屋,前案诉讼后也多次通知赵方春交接房屋,但赵方春一直没有交房,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赵方春,其应全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惠雪公司提供2018年1月13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今天收到赵老板钥匙1把,合同终止”;并有赵方春签名及“房子交还原主”字样。审理中,双方确认赵方春尚欠3,800元水电费未支付给惠雪公司。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赵方春应当将系争商铺返还给惠雪公司。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出租人给付的是房屋的使用,对于此种使用,返还财产的规则无法予以适用,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补偿。房屋使用价值一般认为即房屋租金,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仍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房租的价值补偿。本案中,系争商铺一直由赵方春实际占用,其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根据惠雪公司提供的证据,赵方春于2018年1月13日将房屋返还给惠雪公司,惠雪公司称收条上日期系笔误,2018年1月19日才收回房屋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方春应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77,300元(27,000元/30天*197天),惠雪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使用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惠雪公司要求赵方春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水电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77,300元;
  二、赵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3,800元;
  三、驳回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赵方春负担1,950元;诉讼保全费1,499元,由上海惠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赵方春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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