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意中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
原告上海意中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行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服三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中行公司诉称,2014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物品送到被告指定场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实际金额付款。201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核对账目,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7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741元。
被告天服三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衬布,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9,741元。
以上事实,由《辅料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衬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供货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741元,现原告主张货款99,74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意中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7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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