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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士祝。
  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3,859.44元(33元/月/平方米×438.45平方米×20个月+14,469元/月/30天*10天)、水费30,080.50元,并以结欠金额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0,670.46元(已抵扣保证金53,757元)及以323,939.94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469元/月为标准,自2019年1月11日至被告腾退租赁物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MG-ZL-XXXXXXXX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上海亿丰时代广场二层218-22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同时,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3元/平方米/月,物业费及水费等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若上述租赁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同时一并终止。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的,应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金。后被告因拖欠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未付,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17时前往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清所积欠的租金、物业费、水费等,同时腾空房屋,办理房屋返还手续,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关欠款。被告自2017年5月起就积欠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于2019年3月5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欠款,但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上海亿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1.2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该商铺(即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如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提前终止、终止或到期届满,本协议自动无条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4.1.1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该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38.4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以33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14,469元;4.1.5条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前一自然月商铺外公共区域的电费、水费等付款通知单,被告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通知单所列的各项费用,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在尽到合理催告义务后采取暂停提供物业管理及供电、供水等服务直至解除本协议,且原告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4.1.9条约定:被告退租时,须交清退租之前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4.2.1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保证金人民币43,4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保证金43,407元及天然气使用保证金10,350元,共计53,757元,双方各自履行协议义务。自2017年5月起,被告不再支付物业管理费。2019年1月8日,案外人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同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9年1月10日,涉案房屋共欠付水费30,080.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水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该协议并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3,859.44元、水费30,080.50元,于法有据,应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经查并无不当,抵扣押金亦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交还业主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二层218-225室房屋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3,589.44元、水费30,080.50元;
  三、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70.46元(已抵扣保证金53,757元);
  四、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939.94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付;
  五、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以每月14,469元的标准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被告上海幸丰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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