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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雯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SYBILLRENATESTOR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雯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装饰设计、项目管理等服务。具体委托项目,以后期签订的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后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客户宁医大总医院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工程费用为800,0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200,000元,至今仍然拖欠款项60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并且向被告寄发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3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导致二期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原告依初期设计的图纸要求费用无依据。原告仅做了部分平面设计,被告认可已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医疗机构项目设计及基建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本备忘录的内容,经双方认可,将成为进一步签署工程协议的依据。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平面优化服务、设计服务、项目监督及管理服务、工程施工、装修和净化服务等服务项目。备忘录第2.1.2条项目意向的服务内容和价格确认中约定,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平面优化服务”、“设计服务”,则表示接受和认可该两类服务按照本备忘录2.1.1条约定的服务标准价格;甲方如选择“项目监督及管理服务”、“工程施工、装修和净化的合作意向”,则仅表示有相关合作的可能性,具体是否达成合作,合作的价格需要双方进一步讨论并签署《项目订单》后,方表示双方对提供该服务达成一致。
  被告为协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培训中心2至5楼改建施工招标,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项目订单一份。项目订单约定,项目名称为“宁医大总医院二期设计服务”,具体的费用构成为:a方案阶段(空间组织,包括平面布置)297,000元,该阶段的服务内容包括“对现场进行勘察、空间分布、机电系统等理解,对客户的需求进行分析及充分理解和平面布置”;b设计发展阶段297,000元,该阶段服务内容包括“方便客户理解空间制作鸟瞰图,根据完成的空间组织平面布置,进行立面的发展,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主色调的挑选及建议,环保以及节能概念,施工材料的建议、讨论、说明、详述及制作材料样板供业主做直观参考,根据设计发展制作彩色效果图供业主参考及讨论,建议家具的颜色、样式及尺寸,室内灯光照明的设计”;c施工图绘制阶段202,500元,该阶段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确认的设计绘制相应的施工图及结点大样图,制作详细的材料表,包含材料的颜色、品牌、规格、型号及其供应厂商,与业主讨论施工细节,业主确定并签署施工图,按照业主要求出图”;d施工招标配合202,500元,该阶段服务内容包括“编制招标相关文件,如本设计施工规范等,编制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供业主招标用,参加招标大会并说图,参加答疑大会并回答跟设计相关的问题”。上述报价总计999,000元,折扣率20%,最终价格800,000元。该项目订单签订时,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阶段的全部服务内容以及设计发展阶段中的“方便客户理解空间制作鸟瞰图”服务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服务费,原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项目订单签订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就项目的进展、图纸及修改意见以及项目订单中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沟通。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宁医大总医院的招标图已经根据当地设计院(所有专业,包含建筑、水、电、暖通)的意见修改好,并套好图框发送给了设计院蒋院长及宁医大总医院基建科陆工”。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涉案项目招标图。
  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现有设计改动难度大,会影响一期的培训使用,还要花费成本,现有设计不符合医院已经提出的标准或者一期已经实施的标准,另有未设计部分需要补充设计,并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请求或建议。针对该邮件,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附件内为我们根据您提出的问题的答疑供您参考,请注意,根据之前跟您及院方的讨论,由于院方着急走招标流程,所以我们是先制作一份招标图,同时在做设计沟通的工作,待设计沟通工作结束,并且设计文件得到院方的确认后我们再出一份实际的施工图……我们也根据上次的会议回来之后又做了一些细化的工作,如果有了设备清单,我们根据设备清单可能微调设计,再请院方确认,我们就可以出正式的施工图了。”2017年5月9日,被告再次发邮件就2017年5月1日邮件中的部分问题与原告沟通。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请把二期项目中衔接部分更新进施工图纸中,后续即7月10日前请把以下资料发给我们:二期CAD图纸、多专业计算书、设计说明、材料清单、设计专篇、未定事项、项目财务情况即工程造价等等。我们需要在7月11日中午前抵达银川,下午召开二期图纸说明沟通会,烦请按照之前我们约定的做好会议前的准备,给院方相关负责人阐述最终图纸、施工方案介绍、项目费用等。”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告知被告其已将二期项目施工图纸CAD及PDF版本、各专业计算书(包含在施工图纸里面)、设计说明(包含在施工图纸里面)、材料清单(包含在施工图纸里面)、设计专篇、未定事项、分阶段实施方案及预算等内容通过百度云盘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之后,原告就宁医大造价顾问公司对涉案项目提出的疑问进行了答疑。
  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由于宁医大的招标图纸我们已经提交,并通过了审核,宁医大二期项目也开始了公开招投标的流程(审图通过才能开始招标流程)。附件内为我们设计服务(招标阶段)的请款单供您审核。如果没有问题的话,我将请我们财务开具相应的发票。”该邮件附件载明第二笔付款-招标施工图及招标文件完成后支付剩余部分600,000元,付款状态为“待支付”。201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邮件,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有关款项。
  另,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计方案最终未被业主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并非按照公开招投标的标准制作,而是编制的港式工程量清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忘录、项目委托书及附件(包括项目订单、费用构成、服务内容等)、业务收款回单、发票、电子邮件及附件、催款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订的项目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设计存在缺陷,但经本院审查,该些邮件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而仅系在设计过程中供需双方的正常沟通,而且需要改进的地方原告也作出了修改,并且在2017年7月10日交付设计成果之后,被告未再明确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主要服务内容为原告是否提供了施工图以及该施工图是否符合要求、原告是否已编制符合招标使用的工程量清单。首先,关于施工图,原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存储相关图纸的百度云盘信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些图纸的图框及抬头系其他设计院,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并未履行设计义务。但从2017年3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可以看出,原告是根据当地设计院的要求制作,双方均系明知,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该图纸上无出图单位章而导致该图纸无法使用的问题,由于原告系提供的电子文档,且存在后续修改的可能,即使未加盖公章也属情理之中,后续确定该图纸为终稿后再行出具纸制图纸并加盖出图单位章也符合节约资源的民事行为原则。被告主张该图纸未加盖公章而不能使用,显不成立。
  其次,关于工程量清单的制作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标准,因此其交付的港式工程量清单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对于工程量清单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较于一般主体应有更专业的认识。根据项目订单,原告对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系用于业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招标使用属明知,无论业主最终使用何种招标方式,原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均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但原告提供了不同于国家标准的港式工程量清单,显然未按照合同目的诚信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工程量清单,而且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最终未被采纳,原告也未参加招标大会并说图以及参加答疑大会等,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后续服务费用4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未予支付设计费,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0元;
  二、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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