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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意鸿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州优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意鸿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谈金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优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铭良,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鸿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优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9,794.1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实际签约过程为被告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杭州优彩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内,将合同盖章、拍照后以QQ形式传给原告,原告打印、盖章、拍照后以QQ形式传回给被告,此属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被告指定的接收系统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故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所辖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签约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属于约定不明,故应以最后盖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被告陈述并经原告认可的合同签订经过,案涉合同最后盖章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故签订地也应为上海市松江区。故此,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州优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州优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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