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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奋勤实业有限公司、罗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奋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华、上海奋勤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奋勤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被告罗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合伙利润暂计人民币2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就本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华路XXX-XXX号厂房(简称案涉厂房)租赁项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该项目上出资比例各50%,以原告名义与房东浩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浩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以原告名义支付给浩沙公司,被告罗建华需负担的50%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建华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合伙成本,原告也完成与浩沙公司及相关承租人的承租工作。2017年1月,因原告对外存在诉讼,被告罗建华担心影响项目经营,故提出将项目转由被告奋勤公司承接经营。因名义上对外关系主体已由原告变为被告奋勤公司,后续收支也基本由奋勤公司管理,故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就截至2016年年底的项目收支进行对账并签署《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原告应就2016年内的合作再向被告罗建华支付334万元。但两被告拒绝就2017年起合作期间内的收支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认为,自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案涉项目租金差额年收益至少有290万元,且该收益会逐渐增长。原告认为,其应享有案涉项目收益50%的利润分红290万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罗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就案涉合伙项目进行结算,故双方的合作期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被告奋勤公司与案涉项目出租方浩沙公司、君威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简称概括转移协议),之后原告不再参与项目经营,而由被告奋勤公司承接经营。合作期内,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对所有费用均应对半分配,罗建华共支付原告455万元,其中260万元为应付房东的半年租金,另195万元是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收取下家的租金和保证金等未支付给罗建华。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对2016年度合作款项再次进行结算,原告出具应偿付罗建华334万元款项的还款计划,就该款项的支付被告罗建华已另案向原告起诉偿还。
  被告奋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建华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奋勤公司从未建立合伙关系,双方系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故原告以合伙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且2017年1月17日之后,案涉项目由被告奋勤公司经营,原告从未参与经营亦未出资,故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就案涉厂房租赁项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租赁上述厂房,出资比例各50%,以原告名义与房东浩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罗建华需负担的50%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厂房租赁后,该租赁厂房的经营管理,由双方协商后共同行使;租赁案涉厂房的经营模式是用于对外出租等内容。同年4月21日,原告与浩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案涉厂房出租给原告做仓储、工业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共11年,免租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一年租金为5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上海君威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君威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年。后原告按约以自己名义向上述浩沙公司、君威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2016年7月1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新邦公司)、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哲大公司)、成都雨晴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雨晴公司)分别就案涉厂房的不同位置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各一份。
  2017年1月19日,原告、被告奋勤公司与浩沙公司、君威公司分别签订概括转移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奋勤公司概括受让原告在前述《厂房租赁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合同主体中的原告变更为奋勤公司。原告、奋勤公司又与下家承租方新邦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已将与浩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奋勤公司,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原告将与新邦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奋勤公司。
  另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结欠罗建华195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罗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建华现金400万元正崧华路项目”。2018年9月29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光云向被告罗建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章光云欠补罗建华崧华路XXX号合作项目2016年的一切费用共计334万元,包括投资应付款和租金收入,本项目双方各投资50%;此款章光云于2018年10月20日前先还款200万元,余款将在同年11月2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按日1%计算利息。落款处记载“欠款人(担保人)章光云”。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均确认此款系双方对案涉项目2016年度款项的结算金额。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与被告提供一致)、《厂房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供一致)、《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租赁厂房合同》三份(与被告提供一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两份(与被告提供一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与新邦公司)一份、还款计划(与被告提供一致)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行贷记凭证三份、借条两份、(2019)沪0118民初101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华的合伙关系是否已于2017年1月份解除。
  原告认为,2017年1月19日签订概括转移协议开始,合伙模式由原告与被告罗建华各占50%,变更为原告占50%、被告罗建华与奋勤公司共占50%。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华于2017年1月17日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结束,之后签订概括转移协议,合伙体的经营内容已全部转由被告奋勤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华的合伙经营已于2017年1月份终止。首先,就主体而言,2017年1月19日开始,原告、被告奋勤公司就分别与房东浩沙公司、服务提供方君威公司、房屋的下家承租方新邦公司,签订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由奋勤公司承受原告与上述房东及下家承租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后,被告奋勤公司更换下家承租方及决定租金时,均未告知原告,而由奋勤公司自行与下家联系。其次,就经营而言,原告自认2017年1月19日的概括转移协议签订之后,未再参与合伙经营,2017年度和2018年度亦未再投资;且原告自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三家承租方,除新邦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外,其他两家虽未签订转让协议,但原告均已通知案涉项目由被告奋勤公司接管,承租方亦如约向奋勤公司支付租金。再次,就利润而言,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未向两被告催讨过合伙体的利润分成;2018年9月29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本人向被告罗建华手写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就2016年的案涉项目费用进行结算时,亦未提及2017年度、2018年度利润分成事宜。与此对应,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建华出具借条中载明,就案涉项目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而2018年9月29日,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案涉项目应付款金额为334万。表明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不仅未向被告罗建华主张2017年度、2018年度的利润分成,相反却陆续向后者归还了部分借款。鉴于原告与被告罗建华于2017年1月17日就案涉项目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2018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中所述款项亦结算至2017年1月17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终止,之后原合伙体经营的案涉项目由被告奋勤公司独立承接经营,因此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奋勤公司于2017年度、2018年度经营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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