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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9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杭州余杭新奥泛能网3号站项目,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设备及人工搭拆,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合同书》,约定了相关费用及人工费用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脚手架设备及人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总结算,签订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让给了上海欣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本公司),即债权债务都转让给了欣本公司,因此,本院原告应当向欣本公司主张租金。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合同书》上所盖的被告印章是被告的真实印章,是被告与欣本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接时所用印章,由欣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荣在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补盖的,姜新荣代表的不是被告而是欣本公司。被告对结算情况不清楚,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490,000元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工程转让的时候,工程发包方还是将工程款打给被告的,转让之后没再收到发包方打款就没再向原告付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姜新荣在欣本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补盖,涉案工程在转让给欣本公司之前部分由被告做,部分由姜新荣在做。双方均确认系姜新荣对合同进行盖章,且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书约定“乙方指定姜新荣为结算履约人”。被告抗辩称系姜新荣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补盖章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由姜新荣签字,与证据1合同书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0万元”。被告认为姜新荣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与前述证据1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编号2017-021)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欣本公司。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债权债务的转让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仅由被告、欣本公司盖章,未见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便真实性无疑,被告就涉案工程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190,000元及200,000元,合计490,000元,并于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金额增票。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嗣后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应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经得原告同意,其转让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欠款。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欣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由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计算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结算单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该起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调低给付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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