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124.5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位于上海市湖畔佳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起为湖畔佳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其中一、二期物业服务费按5.95元/月/平方米收取,按季度缴纳,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系上述物业一期172号业主,应向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28,124.56元及水费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仍未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燕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燕于2004年10月取得了坐落于上海市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393.9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2014年12月28日,上海市湖畔佳苑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湖畔家园(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类型为别墅、公寓;座落位置为上海市;一、二期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95元;三期别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三期公寓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6.1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有效期限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湖畔佳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湖畔佳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获取并享受了物业服务所带来的便利,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请,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服务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8,124.46元;
二、被告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8,12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美蓉
书记员:贾建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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