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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慎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慎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慎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慎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缘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慎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1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以下简称回执函),证明天缘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才提示付款,已经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故其无权享有票据追索权,应驳回其诉请。
  天缘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天缘公司的一审诉请:1、慎则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2、慎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3、慎则公司支付因索取拒绝承兑证据而发生的损失7,046.7元。一审庭审中,天缘公司同意将第1项诉请和第2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基数均扣减50,600元;庭审后,又同意撤回第3项诉请。
  一审查明:天缘公司和慎则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1份《焦化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天缘公司为慎则公司提供煤焦油产品500吨,单价2,300元/吨,总价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缘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慎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天缘公司供货缺少22吨,总金额50,600元,天缘公司扣减了该金额。
  天缘公司为收取货款自慎则公司取得3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后4位尾号分别是0065、0547、0491,出票人是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2018年9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2月22日,宝塔财务公司向天缘公司出具1份《兑付说明》:“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票据,请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
  一审认为:天缘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追索权,并且取得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拒绝承兑证明,故有权向其直接票据前手慎则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判决:慎则公司支付票款249,400元和利息(以249,4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慎则公司负担。
  慎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可以付款;(2)非本案的汇票和收款回单,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兑付了该案外的汇票;(3)从网络下载打印的材料,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正在安排付款。天缘公司不同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慎则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天缘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天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1份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下载打印的材料,证明其是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的。慎则公司认为,该材料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可以采信,理由如下:慎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材料明确显示本案3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日和到期日一致即2018年9月19日,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天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兑付说明》,慎则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其真实性;结合上述网上银行打印材料和《兑付说明》,可以认定天缘公司是在规定时限内在网上银行提示付款未能实现后,向宝塔财务公司索取了书面拒付证明;因此,虽然该材料在一审未提交,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
  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故可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缘公司能否向慎则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慎则公司认可天缘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故可认定天缘公司是合法持票人。慎则公司认为,天缘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后提示付款,丧失了票据权利。对此,如上所述(对天缘公司二审举证的认证),天缘公司是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慎则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天缘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任一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一审庭审中,天缘公司解释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起算时间是根据票据的承兑日2018年9月30日(笔录原文)”。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可以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而且本案3张汇票的承兑日期也不是2018年9月30日,而是2018年3月19日,天缘公司主张有误,晚于法定时间起算利息,可认为是自愿放弃权利。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由上诉人上海慎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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