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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574,832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18,33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574,8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制并安装周浦万信酒店的家具、门及木制品。随后,原告按约安排人员定作及安装,经被告验收。2017年6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定作款1,782,472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被告支付价款的80%即为1,425,977.60元,剩余20%款项待开业后一年内付清,被告陆续支付了1,207,640元,拖欠余款574,832元未付。
  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定制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及附件家具定制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周浦万信酒店家具送货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确认酒店木制品安装完工;
  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定作款574,832元属实。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定作款及利息;木制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原告维修,其置之不理,驿南酒店自行维修产生费用350,66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定作款1,207,640元;
  2、万信酒店项目部微信群截图,证明2017年6月12日最后一车木制品发货至项目现场,再发一车不锈钢齐全;6月16日写字台钢架到货,且两名安装工人,严重拖延工期;酒店原定6月2日试营业,因木制品家具拖延致6月27日暂开两层试营业;原告供货不及时、尺寸规格不正确、质量不合格、安装不到位、修补不及时,一再拖延工期,酒店通知被告7月4日前完成安装及修补,逾期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和修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同意找第三方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截至2017年7月10日维修验收了四个房间,严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
  3、原告员工魏涛与被告员工叶长华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定作的木制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通知原告维修,酒店于2017年8月26日开业;
  4、上海驿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南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垫付费用,证明安装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开始维修,原告拒绝维修;
  5、2018年5月15日被告发的通知维修截图,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清单;
  6、家具收货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定作的木制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驿南酒店扣除被告质量问题赔偿款350,660元;
  7、木制品加工供货安装合同及附件清单,证明驿南酒店与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
  8、被告总经理叶长华和驿南酒店负责人之间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7月4日驿南酒店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向驿南酒店出具承诺书“木制品修补油漆,原告无法维修,由酒店负责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
  9、木制品质量问题照片和视频光盘一组,证明原告定作的木制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162,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定制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时间为65天;还约定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供货期供货并安装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及施工,每推迟48小时,扣除工程款2,000元作为补偿。截至2017年1月5日,反诉原告累计支付定作款74万元,按合同约定2017年1月6日工期开始,3月11日应当工期结束。同年6月26日,反诉被告最后一批次货送到现场,同年8月21日完工,延误162天。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年6月26日签收的家具送货清单,证明反诉被告交货延迟。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前期基础没做好,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场;反诉原告提供的尺寸存在误差,导致反诉被告返工;反诉原告增加工程,导致了延期。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不锈钢架子于2017年6月11日送货。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原告送至酒店现场,未能证明安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其中一次维修,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8、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当庭不能确定,责令庭后三天内提交质证意见,事后未提供质证意见。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7、8、9的真实性,本院不作处理。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制并安装周浦万信酒店客房的家具、门及木制品;合同总价款167万元,如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则按本合同单价与变更单数量进行实际结算,并按最终实际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如工程量超出本合同总价的5%则另外签订合同再生产;付款方式:预付款25%即417,500元,固定家具发货到现场时进度款35%即584,500元,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应付20%即334,000元,质保金334,000元开业后一年内无息付清。还约定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时间为65天。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原告预付款,如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调整工期。生产工艺和验收标准:按照原告制作完成的样板实物进行生产和验收;原告在货物安装完毕并完成自检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批次产品质量、数量的验收,并及时办理和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如逾期被告未对货物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由原告负责整改,并重复上述验收程序,在被告向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违约责任: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供货期供货并安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及施工,每推迟48小时,扣除工程款2,000元作为补偿;被告负责在产品质量、数量验收,并按合同付款,因在施工过程中配合不协调,若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需由被告签证工期顺延,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和安装,直至收到货款后恢复,中止的日期不作为供货期计算。
  随后,原告安排人员定作及安装。2017年6月26日,原告最后一批次送货。同年8月28日,酒店开业。2018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定作木制品的总价款1,782,472元,被告已支付1,207,640元,拖欠余款574,83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何时安装完工?原告凭2017年6月26日送货单欲证明已安装完毕,本院认为送货单仅证明送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安装完毕。万信酒店(周浦)项目部群内,被告员工微信名为“艺盛家具叶”于2017年7月2日19:21说“每个房间检查一遍,全部修复好了,请领导们监督检查”,足以证明: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二,被告与驿南酒店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通知驿南酒店验收。由此可见,2017年7月2日,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于驿南酒店认为木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制约原告。
  被告关于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2017年7月2日,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再者酒店于2017年8月28日开业,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定作的木制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驿南酒店自行维修产生费用350,66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出现质量问题整改清单及安排他人维修,未经原告认可,在本案中对驿南酒店扣除被告质量问题赔偿款350,660元不作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维修费用为一万多加六七千,本院酌定维修费用25,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维修费25,000元,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549,832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应付20%即334,000元,质保金334,000元开业后一年内无息付清”,2017年7月2日,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定作木制品的总价款1,782,472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25,000元,故193,337.60元从2017年7月3日起算利息,余款356,494.40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时间为65天”,合同约定预付款417,5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420,000元,故工期从次日即2017年1月6日起算;另合同约定总结算金额167万元,实际价款1,782,472元,工程量增加,故工期顺延5天,应于2017年3月16日完工,而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安装完毕,逾期108天完工,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的前期基础没做好,反诉被告未能按时进场,反诉原告提供的尺寸有误差,致反诉被告返工,另木制品根据其他水、电等工程施工的进展及施工后的现场状况才能安装,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抗辩,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抗辩难以采信。反诉被告逾期108天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补偿款108,0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549,832元;
  二、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以193,33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549,8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计4,779元,由原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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