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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礼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燕华,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礼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礼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被告朱礼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01,882.5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年终奖366,66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835.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证卡事业部总经理,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制定《销售政策》,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销售人员对上述销售政策均知晓,根据上述政策,若连续三个季度均未完成销售计划,公司停止提供费用和工资。原告通过高薪聘请等方式将被告挖掘过来,目的就是希望并相信被告能带来好的业绩,2016年3月更是荐其担任原告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一职。然,被告入职三年以来一直未完成销售计划,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效非常失望。原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诉讼累累,公司账户被查封、轮封,导致原告亏损累累,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至此,依据劳动合同和销售政策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起停止发放被告工资。即使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最多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之约定,年终奖因属工资性质,应按照业绩考核标准发放。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业绩考核不应获得年终奖。另一方面,原告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公司其他员工任何一人发放过年终奖。原告一直按月按时给被告缴纳社保等至2018年6月,且在被告业绩考核不达标期间,仍一直向被告发放足额工资,故原告并非恶意拒绝、拖延支付工资,不应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朱礼贺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0,000元,并实际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和以此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被告属于管理人员,并非销售人员,原告所提到的《销售政策》实际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提到的业绩考核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单方面提出业绩考核也未经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签字确认,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谓的单方面业绩考核的效力。关于年终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税后金额不低于100,000元年终奖。该最低标准的年终奖之发放并未设置任何前提条件,原告以经营不善、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拒绝发放年终奖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且未按约定发放在职期间的年终奖,已经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才致使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律师费,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销售政策、2015年至2018年销售指标及完成情况统计(电子邮件等)、利润表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欠薪情况、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公示告知书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公司业务包干制协议书、业务合作协议书、汇签单及收条、短信的公证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实际履行中,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已经被销售政策变更。原告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已经收到通知书,但通知书系被告单方意见。认为欠薪情况上加盖的深圳分公司章,系被告利用职权自行加盖,真实性不予认可。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扣除社保、个税等实际发放的金额为14,322.01元/月。原告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公示告知书及附件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签署盖章;对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认为系被告自行委托律师,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公司业务包干制协议书、业务合作协议书无原件,故不认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类似协议。原告对于汇签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从内容来看被告实际掌控分公司的东西,员工只是临时保管,被告作为负责人有权动用公章。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公证过程及内容有异议,短信相对方的身份难以确定,原告公司总部在上海,深圳分公司就是销售公司,被告就是深圳分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所称其属于管理层,不存在销售职能,与原告公司对深圳分公司的职责设定不相符。且被告作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在相关营销政策上签字,说明被告清楚其职责,应当对其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所以才会有工作汇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属于违法无效;对销售政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销售政策仅能约束公司销售人员,不能约束管理人员,被告作为原告在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属于管理人员,并不属于销售人员,相关销售政策与被告之诉求无关。被告对销售指标及完成情况统计、利润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演示的邮件,只能说明有这个邮件,但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邮箱为公司邮箱,系统由原告控制,原告有可能篡改邮件,且被告未发过此邮件。被告还表示,被告虽然是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但公章由原告委派专门人员保管,而非被告保管。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证卡事业部总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深圳;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税前);每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税后金额不低于100,000元年终奖。
  2015年10月14日,被告在“慧升2015年10月销售会议备忘录”的“参会销售人员签字”栏内签名,该栏仅被告一人签名。该备忘录记载“本次会议内容确认各大片区2015年10月至12月销售计划及奖惩规范。一、2015年10月至12月各大片区销售总计划2000万金额不变……”等内容。
  原告处《销售政策》中规定:“分区政策:整体销售按照片区来划分销售,销售费用和提成标准以片区为单位核算加上个人评估核算有机结合的方式发放。具体到销售费用申请,包干制改为申领制:……销售费用根据销售计划,业务人员的销售计划三个月一次审核,若首季度未完成计划,下季度费用可以发放,但作为公司借款,两季度后还是未完成计划,公司停止提供费用申领和工资,业务人员若个人有意愿继续手头的项目,可以由徐总处私人借款……销售奖励费用的领取:销售奖励:销售奖励即销售总额中底价以外的部分……销售业绩奖金的领取:个人销售业绩奖金:根据个人及片区销售业绩总额计算发放,个人销售业绩奖金=个人业绩奖金+年底分区业绩奖金……年底业绩奖金由片区负责人负责核算……”。
  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及年终奖等。原告于同月8日签收该邮件。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9月6日止。原告按税前20,0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扣除各项税、费用每月实得工资为14,322.01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亦未支付过被告年终奖。
  2018年9月1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00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882.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年终奖36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0元及律师费4,835.1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劳动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且每年农历春节前后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税后金额不低于100,000元年终奖。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之约定,因被告一直未完成销售指标,故其停发被告自2017年10月起的工资,亦根据业绩考核不应获得年终奖。对此本院认为,《销售政策》中关于未完成销售计划停发工资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而从《销售政策》内容来看也仅适用于销售业绩奖金,并不涉及销售人员的工资、年终奖。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按全额工资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9月之行为,亦与其主张被告入职起始终未完成销售业绩而依前述销售政策停发工资之观点相悖。因此,结合被告担任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之身份,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其作为管理人员不适用于该销售政策之观点。综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销售政策》变更劳动合同之约定的观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终奖并未设定支付条件,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业绩考核不应获得年终奖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起的工资以及在职期间的年终奖,有违劳动合同之约定,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税后工资为14,322.01元/月之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161,542.11元;根据双方约定之税后每年不低于100,000元的年终奖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9月6日期间年终奖366,667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及年终奖金之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支持朱礼贺要求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835.11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但由于该条例系地方性行政法规,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能引用。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礼贺工资161,220.27元;
  二、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礼贺年终奖366,667元;
  三、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礼贺经济补偿80,000元;
  四、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礼贺律师费4,83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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