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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东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双方租赁事实不清,无证厂房的返还时间应以2017年11月28日为准,法院以2018年2月8日为准,导致占有使用费和利息起算时间不公。租赁物交还手续完毕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终结,但这在无证房产上不能适用。厂房的承租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方机器设备占用场地均应扣减租金。施威公司应该承担租赁物的全部装修损失等。综上,慧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车间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慧实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施威公司返还了涉案车间,但一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交接办公楼时,施威公司出具过房间钥匙收条的事实,未采信慧实公司的主张,而以在诉讼中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作为车间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截止日期,尚属合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实际租赁面积的租金差,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对租金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实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及机器占用面积的租金扣减达成过合意,故一、二审法院对慧实公司要求减免部分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装修赔偿金额的争议,一、二审结合双方实际租赁期间和过错大小所酌定的装修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慧实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尚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慧实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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