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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胜钢结构厂、钱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东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胜钢结构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钱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涛,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实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胜钢结构厂(以下简称汉胜厂)、钱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被告汉胜厂、钱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胜厂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2、被告汉胜厂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钱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汉胜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汉胜厂所有的位于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厂房,双方就押金、租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后因租赁厂房涉及违章被拆除,原告只得于2016年5月1日搬离,然两被告一直未返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钱涛的起诉,也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汉胜厂辩称,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已抵扣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汉胜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七五一基地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为5,2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55元,全年按365天计租。租金实行先付后用,每6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00,000元,押金与第一周期租金同时支付,租期为2年,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终止,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4月30日,因本案租赁厂房涉及违章,被告搬离了租赁厂房。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租赁厂房无产权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已被拆除。双方对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应付占有使用费总金额为4,418,70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下列付款明细亦无异议:2011年12月20日支付521,95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押金100,0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321,95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521,95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95,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21,95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597,41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40,79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310,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187,700元,共计4,418,700元。双方对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支付的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费,故加上押金共向被告汉胜厂支付4,518,700元,被告应返还押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替上海铂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派公司)支付的使用费,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4,418,700元,押金已抵作租金,无需返还。
  另查明,案外人铂派公司与被告汉胜厂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铂派公司向汉胜厂租赁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七五一基地钢结构1号厂房东侧两跨,租期为二年,租期届满后,铂派公司仍继续租赁厂房,直至2016年4月底因厂房涉及违章而搬离。在租赁期内,铂派公司所有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转账记录,均明确系通过原告慧实公司的账户转到了汉胜厂的账户。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租赁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其他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期届满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均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18日通过慧实公司账户向汉胜厂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履行的是哪份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慧实公司及铂派公司支付的使用费,大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且均通过慧实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亦不相同,账目混乱,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100,000元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故本院采信实际支付人即慧实公司的主张,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慧实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现原告慧实公司已于2016年4月底搬离,并已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4月30日,水电费也已结清,被告汉胜厂应及时返还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胜厂返还押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胜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汉胜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慧实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被告上海汉胜钢结构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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